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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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璟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璟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據清單㈣部分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璟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卷第57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貿然超車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被告楊璟泓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璟泓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西往東(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3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從左側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呂星河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際,擦撞呂星河之腳部,致使呂星河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右手撕裂傷、左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星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璟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星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監
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
㈣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原駕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其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車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係在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一節,顯見被告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