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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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菸類伍佰包、七星牌菸類壹仟包、大衛杜夫牌菸類壹仟包
、銀星牌菸類陸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被查扣所販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數量多達三千餘包,被告為圖一
己私利,已嚴重違反國家菸酒公賣稅收之法律規定,其犯行實不宜輕縱,惟犯後
已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峰牌菸類五百包、七星牌菸類一千包、大衛
杜夫牌菸類一千包、銀星牌菸類六百包,爰併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
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五款:「菸酒之商標包裝紙
或其他憑證」之規定,應係指查獲尚未包裝菸酒之包裝紙及其他憑證而言,如屬
已包裝菸酒之包裝紙及其他憑證,已與菸酒合為同一違禁物,自應僅依同條例第
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為已足,無再贅引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五款予以宣告
沒收之必要,聲請人併引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五款似有未洽,附此敘明。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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