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賴義昌 受有胸部鈍挫傷約5×1公分、上下唇腫脹約2×
1公分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