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慶盆
         黃瑞濱
         黃宗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
二三五公頃之牆壁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0.0
00四七九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聲明中之面積誤載為平方公尺)
所載。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陳述:
1、系爭鑑定圖所示B部分牆壁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花壇小段四0二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花壇小段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原為原
告之父所有,牆壁亦係原告之父所建,因鄰居訴外人李聯合興建房屋時欲依附牆
壁乃商得原告之父同意,並保証日後返還,民國六十年八月三日原告繼承系爭地
號土地,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該地號土地與同地段四七之五號土地合併重測後
改為中正路四0二號,原告為所有人,被告向訴外人李聯合購買房屋時即知悉與
原告相鄰之系爭牆壁為原告所有,故亦由被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黃慶盆簽下聲明
書,明確表示系爭牆壁係原告所有,因原告房屋老舊擬拆除重建,被告即爭執系
爭牆壁係渠所有,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牆壁屬原告所有,
應有實益。
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鑑定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0
00四七九公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置若罔聞,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其上建物拆除後返還所有物。
3、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每月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損害賠償,計五年,共請求六萬元。
(二)被告方面: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2、其陳述為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李聯合購買,未曾更動過,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
地,依六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聲明書可知,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牆壁,
牆壁使用期限,以被告店舖有異動時屆,因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牆壁,從
而該同意使用範圍自應包括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A部分範圍,兩造間就系爭無權
占用部分之範圍,有使用契約存在,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依
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知,兩造所有之建地乃相互仳鄰而建築地上物,故於建
築當時,前揭建地所有人應已相互同意依地籍圖所示分得建地位置建築房屋,縱
事後發現建築位置有誤,原告仍應受相互同意建築合意之拘束,從而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且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之面積不到二坪,縱無該兩坪亦不妨礙原告之建築
房屋,若准拆除該二坪地上物,將致被告現有房屋結構遭到嚴重破壞,房屋將不
能使用,被告家人將無從居住,且可能導致連鎖之拆屋還地訴訟,故原告之請求
係濫用權利,況依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地籍圖謄本所示,被告所有房屋坐落花壇段
四八─七等地號,而四八─七地號為一完整長方形,被告房屋亦為一完整長方形
,故被告所購得房屋與地籍資料相符,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地籍圖謄本所載,花
壇段四─七地號無緣由長方形變為缺一角之五邊形,且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重
測結果,被告所有房屋在重測前坐落地號為花壇段六五五─一四(十九平方公尺
),六五五─三七(十平方公尺),及花壇小段四八─七(四九平方公尺),面
積共計七十八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分別變更為中正段四0六(十八.七九平方公
尺)、四0三(九.二九平方公尺)及三九六(四七.三六平方公尺),面積變
為七五.四四平方公尺,短少二.五六平方公尺,故原告所稱之無權占有,係地
政人員造成,應由地政人員負責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二紙、聲明書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
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
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鑑定圖在卷足憑,被告對原告所
提出二紙聲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系爭鑑定圖所示
B部分,面積0.000二三五公頃之牆壁確係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作用對系爭牆壁予以處分,至被告辯稱依聲明書係有權使用系爭牆壁及占有
鑑定圖A部分土地之推論,應係誤解,尚無足採,蓋無論被告或其前手,均僅
有權於系爭牆壁存在時使用系爭牆壁,惟對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處分系爭
牆壁應無限制之權利,亦無法以借用牆壁即推論亦得使用附連之土地甚明。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對系爭鑑定圖A部分,面積0.000四七九公頃
土地無合法權源存在,即不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抗辯稱其原有地籍圖
與重測後地形及面積均不相同,係地政人員造成,應由地政人員負責等語,然
其無法舉証証明地政人員之測量有何不法之處,故其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請求因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給付每
月一千元,計五年,共請求六萬元部分,參以系爭被占用土地之面積、地價及
位置,原告之請求尚屬有理,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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