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八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及七部分,上訴人係攜帶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進入商店、飯店,於喝令店內人員「把錢交出來」時,並言明「我不會傷害你(們)」,且未拿槍抵住人員,當祇屬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名,原審卻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擬,自有違誤,難以甘服云云。
惟查:刑法恐嚇取財罪和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雖均有實行恐嚇之作為,但其區別則在於後者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地步。而此能否抗拒,乃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至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如何,並非所問。以攜持玩具槍強索財物為例,倘所使用者具有一般槍枝之外觀,客觀上又在射程之內,縱然實際上不具有槍枝應有之殺傷力,被害人既難以知悉,因此不能抗拒,即屬加重強盜罪範疇,不能因行為人熟知性能或未持之抵住被害人,而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係依憑上訴人自首頭戴黑色安全帽、面戴口罩、手戴布製手套,攜帶金屬材質槍管、手把一半亦為金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玩具空氣槍,進入便利商店、飯店(後者尚另持手果刀一支),喝令在場人員交出財物,得手後騎機車逃逸而去之供詞;被害人 連慧真 、 池莉晴 、 李宗翰 之證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之上揭安全帽、口罩、手套、水果刀、玩具空氣槍;勘驗認該玩具空氣槍屬金屬材質槍管,手把一半亦是金屬,質地堅硬之筆錄;水果刀前端尖銳(尚有鋸齒狀刀刃)之照片;參諸該槍、刀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於夜間人少之際進入店內威嚇)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此二行為,皆成立加重強盜罪。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法則適用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