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 阿明 小吃部,因酒後不滿鄰桌告訴人乙○○與其友人大聲喧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乙○○右臉頰,致乙○○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