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施用毒品器具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自九十年二月間起(檢察官誤載為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之二「香城飯店」六0二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上開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塑膠吸管一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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