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V0234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凌晨零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路邊停車格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時,後保險桿撞擊後方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右側車身倒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勤員警 洪建隆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6毫克,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過量」規定之情形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V023475號)當場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交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6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晚十一時許,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街○○○號前(近中山北路一段一○五巷交岔路口)收費停車格停車後,夥同友人 李源鴻 等人至「美娜都餐廳」(臺北市○○○路○段○○○巷廿三號六樓)飲酒聚餐,迨至翌日(廿二日)凌晨零時卅分許,發現行動電話不在身上,以為留置在車上,即至天津街停車處尋找,詎料有一名年輕人( 谷榆 )上前理論,指適才停車時撞到他的機車而要求賠償,以致與其發生爭執互毆。轄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及中山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分別前來處理。惟因雙方火氣已消,受處分人同意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伍佰元而達成和解在案。豈知當日前來處理員警竟開具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誤指受處分人駕車酒精濃度過量並以涉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而移送法辦,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在案,本件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證人李源鴻於檢察官偵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公共危險案件
)中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晚確與受處分人駕車同至「美娜都餐廳」聚餐,翌日(廿二日)凌晨,受處分人在用餐中要打電話,始發現行動電話(手機)留在車上而下樓等情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偵查卷第卅九頁背面),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在卷可稽。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舉發及裁罰,顯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