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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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101年度簡字第3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富進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許所犯毀損罪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富進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富進與 李佳蓉 原為業務上往來之關係,因不滿李佳蓉欲與之疏離,而心生怨懟,多次至李佳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工作地點「瑞格商務會館」表達不滿,惟李佳蓉均避不見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上午6時43分(原判決誤植為6時許,應
予更正),至前揭址之瑞格商務會館之大廳,見該大廳公告欄上張貼李佳蓉所製作內容為:「1.查多日晚上讓陳富進在公司,閒蕩一兩個小時,大搖大擺,還在電腦桌前蹺腳,即日起,若陳富進置留公司5分鐘以上,需報警處理,否則當班主管申誡一支。2.陳富進若有送任何物品,(請歸還,如無法處理,需主動提報)如接受以收受賄賂論處,扣當月績效獎金,情節重大者,另行處分。3.陳富進所有的通聯紀錄,進出公司時間,均需書面紀錄,有毀損之動作,請幫忙照相存證,可為呈堂證供」等語之公告1紙,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撕毀該公告後隨即離去,致令該公告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佳蓉。
㈡陳富進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42秒,復至瑞格商務會館大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瑞格商務會館員工 彭松標 及 依美蓁 稱:若李佳蓉不出面,將潑油漆和汽油在瑞格商務會館內,讓李佳蓉及瑞格商務會館員工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佳蓉,嗣經彭松標及依美蓁轉述上開話語予李佳蓉後,致令李佳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陳富進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43秒,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瑞格商務會館大廳擺設之電話重摔至地板上,使該電話使用時出現雜音,且無法轉接予櫃臺人員或房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佳蓉。嗣因李佳蓉不堪其擾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富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351號卷第13頁、第16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指訴相符(見前開他字卷第2頁、第19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並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彭松標之證述可按(見前開他字卷第18頁、第50-52頁、第74-75頁),復有前揭公告1紙、公告照片2幀、瑞格商務會館大廳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前開他字卷第29-34頁、第38-41頁、本院卷第83-8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職是,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應成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雖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並變更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是在公訴人自行更正起訴法條之情形下,該部分復在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已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明白向彭松標及依美蓁表示:若告訴人不出面,將潑油漆和汽油在瑞格商務會館內,讓告訴人及瑞格商務會館員工同歸於盡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彭松標及依美蓁,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而上開通話內容經由彭松標及依美蓁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前揭他第卷第2頁、第
19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言詞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另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復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揭時、地,將瑞格商務會館大廳擺設之電話重摔至地板上,使該電話使用時出現雜音,且無法轉接予櫃臺人員或房客,該電話已喪失通話之效用甚明,是被告前開重摔電話之行為已致令告訴人所有之電話不堪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撕毀公
告;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電話摔落致電話產生雜音且喪失轉接功能等事實,惟漏引被告應成立毀損罪2罪,則有未合,應予補充。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漏引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贅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程序轉換、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此部分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判決,援引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撕除告訴人製作且張貼在瑞格商務會館大廳之公告,並在該公告上簽立其姓名後再傳真予瑞格商務會館之舉,應成立刑法第352條致令他人文書不堪用罪,業如上述,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爰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因而心生怨懟,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尋求見面管道或溝通解決,反以如事實欄所示之不理性且激進之方法以逼迫告訴人出面,所為甚為不該,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貼壁紙施作工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上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就本件所處被告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予敘明(至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2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