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陳前穎 被上訴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提起民事支付命令,提起名
義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建省」,然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7月3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林建省被選任為主委之會議,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自屬無效,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報備在案,足徵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惟原審據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未適用法令之違誤,應予撤銷。
㈡又依101年10月13日第十二屆第三次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該
會議出席人數係為134戶,而系爭社區總戶數為308戶,是實際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134/308,並未達系爭社區規約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足證系爭會議顯已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自不得作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足徵請求金額顯屬無理。另原判決以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溯及既往計算99年1月至101年4月之管理費云云,無異以當時不存在之規約,課以繳費義務,於法洵屬無據。此外,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管理費是如何計算?原判決未查,所為判決顯屬矛盾違誤至明。再者,本社區之規約並未明定「共用部分」管理費之收繳,且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違背及牴觸法令之規定,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自始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即非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此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非該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
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經法院查明其非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改以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補正其欠缺後,始對之為裁判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不同,不能指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及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101年2月15日(第一次會議)及101
年3月4日(第二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由林建省擔任,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01年4月19日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惟上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應為劉鳳玉,依上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召集人均為林建省,依上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其會議自屬無效,而林建省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業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7月3日以北公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其報備(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則林建省並非合法產生之主任委員,不得代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林建省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即屬未經合法代理。然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13日召開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選任林建省為主任委員,並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備查,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年11月6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是以,林建省為上述第三次會議選舉所產生之主任委員,依法自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以林建省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權雖有欠缺,嗣於原審審理中補正法定代理人為林建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既已補正起訴要件之瑕疵,自不得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被上訴人於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當屬無據。㈣又上訴人固主張101年10月13日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尚有出席人數不足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無效規約作為請求權依據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查天外天大廈101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法爭議,於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上開會議決議仍屬有效,而得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㈤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違背及牴觸法
令規定自始無效,社區所有會議決議文全數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天外天大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有何無效之原因,亦未指明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何違法,上訴人此部分辯稱,應非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原判決以101年10月13日會議決議內容溯及既往,洵屬無據,且每月2,000元之管理費如何計算原判決未查,所為判決顯屬矛盾違誤,況本社區之規約並未明定「共用部分」管理費之收繳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況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認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依建築物謄本所登錄之坪數為計價基礎,已變更90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管理費以專有部分為計價基準,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6款之規定以建物謄本所登錄之坪數為計算基準繳交管理費等情明確(見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二部分),是以,此部分既係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