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揚威
林志強蕭瑞文蕭瑞銘陳福堂陳金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金城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金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某時起至101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丁○○、甲○○、戊○○、己○○、丙○○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時間、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2以及4~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天九牌6副
2.骰子3顆
3.抽頭金新臺幣25200元
4.筒仔麻將4副
5.骰子1包
6.橡皮筋1包
7.計算機1台
8.無線電4台
9.無線充電器3台
10.無線電耳機11組
11.骰子(未開封)140顆
12.帳冊便條紙4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25號被告丁○○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6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然不知悔改,由丁○○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雇用有犯意聯絡之戊○○、己○○、丙○○分別擔任賭場荷官(負責清場及收取抽頭金)、把風及打雜等工作,並由知情之乙○○提供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之處所,自101年10月間起,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其賭法係由在場賭客分成4家輪流由1家作莊,另3家為閒家,每次莊家與閒家各領4張牌,再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每次下注最少新台幣(下同)500元,最高為5萬元,再由甲○○與丁○○以每1千元抽頭5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101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王仁傑 等在場賭客共14名,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2萬5200元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戊○○│㈠全部犯罪事實。│││、己○○、丙○○、│㈡被告乙○○以1萬多元│││乙○○之自白│之代價,將其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136││││巷1號14樓之住所提供││││給甲○○經營賭場。││││㈢遭警查獲當日,甲○○││││確實有對乙○○說「威││││哥」要給紅包│├──┼─────────┼───────────┤│2│被告丁○○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28日凌晨出現在賭場內││││,惟辯稱:伊只是跟朋友││││王仁傑一起去賭博,但因││││現場人太多,跟本沒有賭││││,只是在那裏看電視。│││││││││├──┼─────────┼───────────┤│3│證人王仁傑之證述│證明被告丁○○是賭場之││││經營者。│││││├──┼─────────┼───────────┤│4│證人 張九敬 、 黃議進 │證明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陳建中 、 許于楓 、│1段136巷1號4樓,於101│││ 張東賢 、 呂龍麟 、林│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 明弘 、 張紘瑋 、 黃隆 │正在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印、 洪文德 、 盧信維 │並須交付抽頭金之事實。│││、 洪宏城 、 林棋忠 、││││ 劉建宗 、 鐘思行 、王││││馥詩之證言││├──┼─────────┼───────────┤││扣案抽頭金2萬5200│證明被告甲○○、丁○○│││元、賭具天九牌1副│共同聚眾賭博之證物。││5│、骰子3顆等物││││││││││││││││││└──┴─────────┴───────────┘
二、核被告丁○○、甲○○、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丁○○、甲○○、戊○○、己○○、丙○○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仕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