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102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驗餘總淨重玖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8行之「...。詎被告並未戒除毒癮,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凌晨1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MDMA,並自101年10月21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起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翁建源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翁建源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10月29日確定,嗣於98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翁建源仍不知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旅館內,以將MDMA錠劑放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內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51號、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1年2月14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則其本案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是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2瓶玻璃瓶內所盛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總淨重12.33公克,取樣2.9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9.3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玻璃瓶2個連同其內所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玻璃瓶2個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