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人 蘇興李 自訴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蘇源磯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57號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源磯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秀旺基金會)曾於民國96年11月25日與 蘇王菜 簽立租賃契約1份,而自97年1月1日起承租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隆恩埔段42之3、42之4地號兩筆土地及臺北縣○○鎮○○街○○○巷○○號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建物),為該土地及建物之承租人。而該建物之電能為自訴人繳納電費所取得之財產,被告蘇源磯明知該建物之電能並非其所有,竟利用不知情之 簡添發 、 陳秀珍 於98年3月1日後之不詳日起,竊取自訴人所有之電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之間接正犯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直接受害者而言,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54號判決、89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參照)。又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自訴人秀旺基金會係於95年6月15日申請創辦,由蘇興
李擔任董事長而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查核認符合規定准予設立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基金會概況表、捐助人名冊、承諾書、財產清冊、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事印鑑卡、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址所在證明書、捐助章程及捐助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秀旺基金會確係經合法核准設立。
㈢自訴人主張曾於96年11月25日與蘇王菜簽立租賃契約1份,
自97年1月1日起承租座落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隆恩埔段42之3、42之4地號兩筆土地及臺北縣○○鎮○○街○○○巷○○號建物等情,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而蘇王菜雖於100年6月29日警詢時否認有於96年11月25日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自訴人秀旺基金會,然證人即租約見證人 莊柏毅 證述該租賃契約書上之 蘇王蔡 印文確係由蘇王菜用印,且簽約當天蘇王菜意識清楚,對答也很正常等語在卷。而該租賃契約上之印文經與蘇王菜於92年5月5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農會開設帳戶時所留存之原留印鑑,送鑑比對結果,認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蘇王蔡」印文與92年5月5日台北縣三峽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2紙內之「蘇王蔡」印文4枚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本件租賃契約為真正。
㈣而自訴人提出之電費收據單上之代繳用戶人係載為「蘇王菜
」,有臺灣電力公司97年1月至98年3月電費收據共8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又自訴人代表人蘇興李稱建物之電費從以前均係伊所繳納,基金會承租建物後即轉移至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㈠第71頁),並有三峽鎮農會99年12月20日北縣峽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蘇興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原審卷㈠第100至105頁),是堪認自訴人確實就本案建物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並由代表人蘇興李先行代繳電費。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然自訴人確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人,故堪認其為本案之被害人,本件自訴為合法,先與敘明。
三、實體部份: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基金會法人
登記資料、本案建物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1份、蘇王菜即被告之母親存證信函影本1份、電費收據影本1份、現場照片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㈢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自訴程序中,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訊據被告蘇源磯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蘇王菜於97年11
月24日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而贈與契約書上載明蘇王菜因年老體弱,無力耕作,就本案土地贈與被告繼續耕作,又本案土地中隆恩埔段42-3地號為農地,42-4地號為建物,僅後者之土地定著物牆面有電源,為繼續耕作之需要,被告依照贈與契約之意旨而受贈該地,自應取得附著於牆垣上電表之使用權,而有權使用該電源。且電表承租人為被告母親蘇王菜,當無必要禁止其子即被告因耕作之需要使用電源;又被告同意簡添發使用電源時,並不知自訴人與蘇王菜間訂有上開租約,被告就此並無竊電之不法犯意。況簡添發係合法承租上開農地,亦屬有權使用電源等語。
㈤經查:
1.本案建物98年3月及98年5月份之電費,自前揭蘇興李三峽鎮農會帳戶之扣款均為基本費84元,而自98年7月起則改由蘇王菜之位於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扣款金額仍係84元各節,有前揭蘇興李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99年12月21日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97年1月份起至98年3月份止之電費收據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2頁、第10-17頁),亦即由計費內容顯示,底度為40度,經常用電度數亦為40度,應繳納流動電費84元,在上開期間內本案建物均無任何度數變動之紀錄,且抄表指數均為13003度,亦無任何變動,此部分客觀上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竊電之行為。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有使用基本電費之電力也算竊電云云,惟自訴人若認其屬電表之所有人,則就該電表本需繳納固定數額之流動電費,尚難認此部份之支出係為被告造成,而除此之外自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何度之電力,已難認客觀上被告有何竊電之犯行。
2.再自訴人所舉現場照片數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24頁),其內容僅為本案建物之照片,除斷垣殘壁、黃土地外並未顯示當地置放有經常性需耗電之電氣製品或機具;而蘇王菜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9頁),內容為蘇王菜向第三人即使用本案建物之簡添發表示,簡添發承租人之地位受法律保障,並得排除他人之侵害等語,尚難認簡添發除農作之外,另有竊電供其他使用之情況;而被告將本件土地出租予簡添發,目的係在收取租金,觀諸上揭自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出租土地予簡添發,目的係在利用不知情之簡添發、陳秀珍竊取自訴人所有之電能,此部份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本件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於出租土地予簡添發時,業已知悉自訴人與蘇王蔡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是被告辯稱無竊電之不法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姚水文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