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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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追求 李佳蓉 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9日早上6時許,至李佳蓉所任職、由瑞格納有限公司(下稱瑞格納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瑞格商務會館,將該會館張貼於大廳公告欄之公告撕毀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瑞格納公司。甲○○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前往上開會館,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求瑞格納公司主任 彭松標 轉達:李佳蓉如不出面與其見面,便要在該處潑油漆、潑汽油並死在該處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佳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會館櫃檯總機電話摔落地板,使該電話生有雜音並喪失轉接功能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瑞格納公司,李佳蓉嗣並經彭松標轉達甲○○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李佳蓉、瑞格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351號卷〈下稱偵卷〉第13、16、17頁),核與告訴人李佳蓉之指訴及證人彭松標於偵訊時結證所述相符(參偵卷第2、3、19、51、52頁),並有瑞格商務會館101年9月9日上午6時43分許、中午12時32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9至34、38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以毀損之犯意,致瑞格納公司所張貼之公告毀棄,並使其櫃檯電話生有雜音並喪失轉接功能之損壞,足生損害於瑞格納公司,而被告對李佳蓉所恫稱:如不出面與其見面,便要在該處潑油漆、潑汽油並死在該處等語,係以毀損瑞格商務會館財產、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為恐嚇,衡以被告前以寄發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李佳蓉多次騷擾,有李佳蓉電子郵件帳號收件夾翻拍照片1紙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惡害通知,業已足使李佳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核被告所為撕毀公告、摔損電話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所為恐嚇李佳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與恐嚇危安罪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列2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竊盜等前科,復因同對李佳蓉為恐嚇、對瑞格納公司為毀損之行為,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
1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無故侵入瑞格商務會館房間之行為,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簡字3264號判處拘役20日並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178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被告固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素行已屬非佳,且既已年逾40歲,卻未能成熟合宜處理感情及交友關係,尚於前案對告訴人李佳蓉及瑞格納公司為恐嚇及毀損行為經本院判決後,仍以相同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侵害,除使告訴人生莫大困擾外,亦難認就其行為有何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3罪均應併合處罰,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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