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蔡婷羽 視同上訴人 陳品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被上訴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自明。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為贈與契約,其贈與行為為雙方行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從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
參、本件被上訴人陳儀郡係以債務人蔡婷羽及其相對人陳品穎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前開二人詐害之贈與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蔡婷羽及陳品穎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之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時,僅以蔡婷羽名義提起,並未列陳品穎為具狀人(按係列第三人 陳宥彤 為具狀人),陳品穎亦未在聲明上訴狀上簽名(本院前審卷第3頁),從而雖不能認陳品穎合法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見解,上訴人蔡婷羽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陳品穎,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仍以上訴人或姓名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儀郡(下稱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蔡婷羽(下逕稱其姓名,或與陳品穎合稱上訴人)與其夫即訴外人 陳定澧 (下逕稱其姓名)共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日,到期日均為103年9月1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後者稱B本票),並對蔡婷羽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蔡婷羽抗告後,經同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詎蔡婷羽竟於105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11)、同巿裕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372)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並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品穎(下逕稱其姓名,或與蔡婷羽合稱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聲請對蔡婷羽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又債權人所得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以其債權於債務人詐害行為時,業已發生成立即為己足,基此,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為上開詐害行為時,被上訴人對其業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票據債權仍存在,則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件。再上訴人固以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蔡婷羽提供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被上訴人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足額受償云云,惟00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雖有205萬餘元,而被上訴人委請鑑定後其價值為1,859,000元,嗣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卻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依法已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且000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22日由蔡婷羽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借款設定擔保72萬元,經扣除第一順位債權後,僅剩餘1,139,000元,遑論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基此,上訴人間贈與行為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因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品穎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為系爭房地之贈與時,被上訴人未取得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已罹於時效,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年9月1日,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12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核准確定在案,準此,被上訴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之6個月內持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然被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1日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顯已超過6個月,是本件時效不因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而中斷。又兩造間除票據關係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如認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亦因蔡婷羽、陳定澧分別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足額擔保,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並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再依蔡婷羽提供之000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已達2,050,880元且最低拍賣價格為528萬元,其市值更遠高於系爭本票債權,據此,被上訴人本得行使抵押權確保其債權,惟捨此不為,卻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不解。是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所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原審遽認本件有詐害債權行為存在云云,顯有誤解。況蔡婷羽係為有擔保之債權,並非無資力清償,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未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本院前審卷第72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蔡婷羽於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日分別與陳定澧共同簽發原證一之本票2紙(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皆為103年9月1日。
二、被上訴人曾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蔡婷羽抗告後,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5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
三、被上訴人曾經聲請就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6132號。
四、經執行結果,原法院於106年10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
五、蔡婷羽於105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品穎。
六、就發票日為9月1日、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即B本票),被上訴人曾以蔡婷羽所有天祥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
肆、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本院前審卷第72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蔡婷羽與陳品穎間於105年10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非民法第129條所規定承認或起訴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1.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年9月1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12日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民事卷宗可按,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請求,故被上訴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之6個月內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蔡婷羽、陳定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2.然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等向原審法院對蔡婷羽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離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顯已超過6個月,故時效並不因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而中斷。
(二)次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19條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票據法就持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既已明文規定自發票日起算,則民法第120條第2項應已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年9月1日,自該日起算至106年8月31日已屆滿3年,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三)又票據法第22條於62年5月28日修正理由謂「見票即付之本票,無確定之到期日,且依規定於發票之當日即得請求付款,故擬增訂,使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並依同一理由增訂支票時效之起算日。」,是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對於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期間既已明文規定自「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且執票人於到期日或發票當日即得對本票發票人請求付款,參照上開修正理由,應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計之規定。已經廢止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意旨雖謂「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然最高法院95年12月19日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68條),本則判例應予廢止。」,是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始日自應算入。
(四)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時效既已於106年8月31日完成,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9月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蔡婷羽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13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受償2,767元,並換發債權憑證結案,依前揭說明,自仍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
(五)再者,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部分,經蔡婷羽於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罹於時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云云,應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蔡婷羽與陳品穎間於105年10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陳品穎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婷羽所有之請求,並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曾因罹於消滅時效,未經判決敗訴確定,但債權人執曾經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據以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情形,雖不在上開決議之明示範圍內,然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乃以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前提,決定債權人得否行使該項撤銷訴權,即無償行為成立時或成立之後,債權人之債權若已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時,與前開決議同為請求權確定無法行使之情形同,解釋上亦應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上開撤銷權可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提出本件撤銷之訴者,共有二筆票據債權,且皆已罹於消滅時效,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該「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蔡婷羽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存有妨礙之事由,而不能為有效之請求,自無許被上訴人再行使其撤銷權之餘地,則上訴人間為本件無償行為要無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可言,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蔡婷羽與陳品穎間於105年10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陳品穎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婷羽所有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蔡婷羽復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撤銷權無由成立,其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品穎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婷羽所有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陳品穎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婷羽所有,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票載發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人│││││├──┼────┼────┼────┼────┼─────┤│1│蔡婷羽、│101年9月│220萬元│103年9月│CH0000000│││陳定澧│1日││1日││├──┼────┼────┼────┼────┼─────┤│2│蔡婷羽、│101年8月│220萬元│103年9月│CH0000000│││陳定澧│31日││1日││└──┴────┴────┴────┴────┴─────┘◎附表二┌──┬──┬──────────────────────┐│編號│類別│不動產│├──┼──┼──────────────────────┤│1│土地│花蓮縣○○○○○段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783.69;權利範圍1000分之211)│├──┼──┼──────────────────────┤│2│土地│花蓮縣○○○○○段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704;權利範圍20000分之372)│├──┼──┼──────────────────────┤│3│建物│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巿││││○○00街00號0樓之0)│├──┼──┼──────────────────────┤│4│建物│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巿││││龍00街00號0樓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