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森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85、67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3、838、1165、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森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振森於民國110年3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㈦、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㈥、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㈤、㈧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被告於110年3月3日坦承犯行部分,核與證人 林秉聖 、 游敦涵 、 陳信辰 、 林子淞 、 潘永得 、 黃青青 、 林亞正 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青青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持有重量達100餘克之海洛因及400餘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罪刑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10年3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0年6月3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8月2日屆滿,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3日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林秉聖、游敦涵、陳信辰、林子淞、潘永得、黃青青、林亞正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青青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並有各次搜索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8.83公克(淨重18.01公克,純質淨重12.1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1.55公克(淨重20.0788公克,純度小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共116.28公克(總淨重112公克,總純質淨重35.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共419.4公克(總淨重408.04公克,總純質淨重395.78公克)及IPHONE手機2支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㈦、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㈥、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㈤、㈧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刑度非輕,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於93年間同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年六月、二年四月確定,並與另犯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十五日確定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預計至110年10月27日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猶犯下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期間曾於109年7月17日經警查獲持有淨重達
18.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仍未檢束慎行,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終至109年11月4日遭警查獲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共116.28公克(總淨重112公克,總純質淨重35.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共419.4公克(總淨重408.04公克,總純質淨重395.78公克),顯見被告未能自我警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再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罪責非輕,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於110年3月3日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否認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外之其餘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聲請傳喚證人,是本件亟待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而被告所述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不符,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再考量被告遭查獲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為免被告再為犯罪,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再自110年8月3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四、至被告雖以需處理多項工程事宜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可按時出庭云云,惟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審理期日需傳喚多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請係屬其個人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楊心希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