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被告 蔡婷羽 被告 陳品穎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婷羽與陳品穎間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品穎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婷羽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婷羽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因借貸及替其夫 陳定澧 擔保,分別開立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3年9月1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2,200,000本票二紙交原告收執,詎票據屆期被告蔡婷羽並未付款,原告乃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向鈞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裁定裁准就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婷羽明知其已無足夠資產清償原告債權,竟於105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品穎,被告蔡婷羽顯已妨害原告行使債權,爰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本件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現存之登記因法律原因不存在而失其附麗,爰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品穎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婷羽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應以確實於被告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原告有債權存在為前提要件,原告本票裁定確立時間在105年12月27日,而被告間已於105年10月4日完成移轉贈與行為,原告並無法溯及行使還沒有發生的撤銷權。被告蔡婷羽也未必知悉其擔保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已然發生;況據訴外人陳定澧所陳其為主債務人向其表示已處理本件債務,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遭原告求償。縱使該債權於簽發票據時成立,惟於104年12月4日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定澧另有清償協議,該債權業已不存在。因被告蔡婷羽於上開債權成立時有提供物權擔保,原告自無庸行使撤銷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蔡婷羽開立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3年9月1日、面額各2,200,000本票二紙(卷第12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卷第13-17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卷第30-37頁)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當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不否認前開本票係伊簽發,則於103年9月1日前開本票到期日屆至時,被告即對原告負欠各該本票2,200,000元二紙之票據債務,況原告已取得本院所發對被告之債權憑證(卷第75頁),自難謂被告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原告尚非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更不以非取得執行名義或債務人知悉其債務已然發生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訴外人陳定澧已清償本件債務,致原告之債權已消滅,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婷羽既於101年9月間分別開立2,200,000本票二紙交原告,詎屆期被告蔡婷羽並未付款,原告乃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未獲足額清償,取得本院所發對被告蔡婷羽之債權憑證(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對被告蔡婷羽有上開債權存在乙節,堪予信實。查被告蔡婷羽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品穎,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可採信。被告蔡婷羽於103年9月1日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卻仍於105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品穎,被告蔡婷羽上揭行為,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無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品穎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婷羽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持分
縣○鄉鎮○區段○號
1花蓮縣花蓮巿慈濟100783.69211/1000
2花蓮縣花蓮巿裕民000000000/20000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
3花蓮巿裕民段1779建號花蓮巿富裕17街25號5樓之5
4花蓮巿裕民段1774建號花蓮巿富裕17街25號5樓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