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朝慶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公司外飲用以水調配之高梁酒1小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
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途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1
7.5公里處時,不慎與 楊新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由 洪紹豪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朝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新峰、洪紹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四)現場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2毫克、本次已致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