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來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三清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4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對陳來金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003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㈠依修正後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㈡從而,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本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參照)。
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9月27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再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公訴人雖以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後,於109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三清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因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被告本案行為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8年1月15日止,被告並已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然此戒癮治療仍非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故公訴人於本案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