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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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蔡婷羽
陳品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儀郡 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則上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花蓮市○○○○街○○號0樓之0、0樓之0之價額為1,849,200元及○○段000地號土地價值為892,936元,共計2,742,1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2、63、71頁),依上開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42,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337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