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娟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娟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晚間8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吳水源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逕自林玉娟駕駛車輛之對向車道路邊違規穿越道路,林玉娟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駕駛車輛右側車頭碰撞吳水源,致吳水源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挫傷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等傷害,經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等治療後,發現水腦症,臨床上智力退化、需專人長期照顧,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吳水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玉娟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乃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駛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手部挫傷等節,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突然從對向車道車潮中闖出來,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撞上去了,告訴人並未依規定走斑馬線,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
(二)經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
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駛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手部挫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先認定。
⒉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本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頁、第22頁),告訴人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對向車道路邊先穿越對向道路後,再穿越被告行向車道,於接近該車道路邊時,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撞擊告訴人而肇事,倘被告駕車前行時有注意車輛前方狀況,應可發覺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動向及位置,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注意看到告訴人,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就已經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突然自對向車道之車陣中,以跑步方
式穿越馬路,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中山
路一段一般車道由南向北欲往國五直行,對方從南向車道路肩向北向車道行走,對向車道與我車道都有車在行駛,但對方還是照常穿越馬路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時亦稱:因為對向有來車、我前面也有車,告訴人突然穿越馬路,他從車潮中穿出來,當時車子很多,事發附近有斑馬線,我沒有想到他會突然穿越馬路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時僅供稱告訴人自南向車道路肩穿越北向車道,並未曾提及告訴人係以跑步方式穿越馬路乙節。另依礁溪杏和醫院函附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14頁),告訴人自106年9月間起即因左腳傷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又因糖尿病致傷口潰瘍,持續治療至本案車禍肇事前兩日108年9月19日,以告訴人事發時腳部狀況,其能否以跑步方式穿越馬路,實非無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⑵查事故地點為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中山路
一段與火車平交道為平行,平交道並不會影響南向車道車輛之行進,又附近雖有「協天廟」,惟車禍發生時點為晚間8時40分許,縱有零星香客,亦非甚眾,另當天即使有國道五號北返車潮回堵狀況,但該地點距離國道五號交流道尚有一段距離,且告訴人係從南向車道路肩穿越至北向車道,衡情南向車道於事發時理應不會因「北返車潮」致車輛壅塞情況,況被告自陳發生車禍時其車輛時速為30至4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2頁),則南向車道理應車更少且更為通順,此參照證人即到場處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 鄭文豪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該事故路段北上A200公尺,不管平日、假日有火車經過,加上往高速公路的車流多,造成塞車,是否如此?)我印象中比較塞的路段是事故發生地點再往北的地方,事發的地點有可能有車多,但還不至於壅塞。」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亦明。再者,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拍攝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僅約8分至16分許(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則照片所顯示之路況應與案發時相差無幾,且縱然拍攝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及救護車均停留在事故現場,致占用部分車道,然仍無壅塞之情形,亦未見路旁有車輛違停狀況,顯見案發時該路段之車流量非大,並無車輛回堵、道路壅塞之情狀,堪認被告辯稱事發時告訴人自壅塞車陣中突然跑出,致其煞閃不及云云,亦不可採。
⑶綜上,本案車禍肇事時南向車道並無壅塞車陣,則行人即
告訴人自左而右穿越車道時,被告駕駛車輛應可預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車前告訴人穿越車道,閃煞不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均同此意見,認「肇事當時,南向車道無壅塞車陣情形,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57頁)。
⒊次查,告訴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先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急
救,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7.5公分、頭部鈍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手部挫傷後,僅手術縫合頭皮撕裂傷,隨即轉院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於車禍發生同日入加護病房治療,108年10月3日辦理出院,
108年10月21日門診治療,翌日辦理入院,108年10月25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108年11月4日出院,最近一次門診時,電腦斷層發現有水腦現象,臨床上智力退化,需專人長期照顧等節,有礁溪杏和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235頁),堪信屬實。則依前揭告訴人車禍後急救、轉院、治療手術等歷程,堪認告訴人因車禍致頭部受創,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經手術治療後出現水腦現象,且臨床上有智力退化、需專人長期照顧,於告訴人之身體,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可以認定,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本案肇事地點為分向線路段,且附近約70公尺大忠路岔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而告訴人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復疏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附卷可參,惟此僅係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尚不得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09頁),即認被告上開所犯應係犯過失致重傷罪,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過失致重傷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結果,所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且難以回復,並造成告訴人家屬生活遽變及精神莫大痛苦,其所為甚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因疫情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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