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柏明知其曾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金額、方式,向 游哲宜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並就上情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2時25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臨1第1187號游哲宜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陳述屬實。詎吳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虛偽證述略以:附表編號②部分,我不算是跟游哲宜買,我是要拿錢給 笨弟 ,被警察抓時,我不知所措,游哲宜說他把毒咖啡包拿給我,警察說這是買賣,我交待游哲宜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要給笨弟,不是要跟他買,我不知道為何他會拿毒咖啡包給我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顯與實情不符。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4706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第67頁);核與另案被告游哲宜於該案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見偵3478影卷第7頁至第13頁、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晚間8時54分許109年度臨1第1187號、109年6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該案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3478影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曾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時、地,向另案被告游哲宜購買第二級毒品共2次,竟於109年6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家中尚有學齡中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情形│├──┼────┼────┼─────┼────────────────────┤│①│吳柏│109年5月│礁溪鄉 三皇 │游哲宜於左開時、地,將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28日20時│宮│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出售予吳柏,並收││││5分許││取價金2,000元。│├──┼────┼────┼─────┼────────────────────┤│②│吳柏│109年6月│宜蘭縣宜蘭│游哲宜於左開時、地,將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2日12時│市縣○○街│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出售予吳柏,並收││││25分許│7號前│取價金2,000元。嗣經警方當場查獲,扣得毒││││││咖啡包2包、現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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