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陳蒼仁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順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順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9年9月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戒惕,於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經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搭載乘客宋○強(年籍詳卷)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上揭路370號前,因撞及道路旁電線桿,致自己及宋○強受傷經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件,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9.0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9)。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蒼仁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