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5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至94年2月21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5年7月21日因撤回而確定。詎乙○○仍未能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8日出監後之某日至同年12月11日23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自立巷產業道路之荔枝園內、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土地公廟前、南投縣○○鎮○○路某處、彰化縣○○鄉○○村○○路不詳處所之土地公廟旁化妝室內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10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
4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㈡94年10月28日18時2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㈢94年11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㈣94年12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與碧山路
727巷口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㈤94年12月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㈡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採驗編號清冊2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5紙,均顯示被告之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
㈥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5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至94年2月21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5年7月21日因撤回而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
除後,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應如何論罪部分,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7日至94年12月13日短短2個月左右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有施用之習慣,施用頻率為2天施用一次,已經成癮,如果不施用會有戒斷反應等語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且不再論以連續犯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18
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既不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5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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