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育有2子 趙泓維趙軒平 ,但被告無穩定工作,竟以販賣非法重製遊戲光碟,即俗稱盜版光碟為業,先於89年間遭警查獲,經本院刑事庭於89年9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卻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罪,於9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因被告保證絕不再犯,求得法官改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不料被告竟重操舊業,原告苦勸無效,忍無可忍,在94年3月間離家,原期以此激勵被告使其悔悟,被告卻依然故我,非但繼續從事上開非法犯行,且明知原告借住娘家,卻不予聞問,近來聽聞被告又因從事盜版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4月初入監執行。以今日智慧財產權廣受社會重視之現況,被告公然販賣剽竊他人智慧財產之盜版光碟,必須承受遠比竊取他人一般財產為重之譴責及輿論壓力,是依目前社會交易通念,被告此等違反著作權法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不名譽犯罪。又被告貪杯好酒,每日夜晚必定飲酒為樂,原告若予勸戒,被告即勃然大怒,甚至拳腳相向,原告離家後,被告亦不願嚐試挽回婚姻,致兩造賴以維持婚姻之薄弱情感,因兩造分居而蕩然無存,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為:被告不是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不認為原告如此輕鬆就可以離婚,因為原告未離家前,兩造共同有負債,如果兩造離婚,原告應拿錢幫忙清償,且原告離家4年多,不顧小孩,只是偶爾半年多才回來看小孩一次,被告雖然喜歡喝酒,但不會打原告,只有一次因為原告唱歌、打麻將,不顧家庭才打原告巴掌,而原告剛離家時被告有找過她,但原告不願意回家,至於會去販賣盜版光碟是原告叫被告去的,被告為了小孩的經濟因素才觸法,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23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苦勸被告不要從事販賣盜版光碟無效,而自94年3月間離家,被告則辯稱是原告叫他賣盜版光碟,且原告唱歌、打麻將,不顧家庭等情,均未經兩造對其陳述內容善盡舉證責任,固皆不足採,但據被告自陳:「我不是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不認為原告應該如此輕鬆就可以離婚了。」、「原告已經離家四年多,不顧小孩」、「我確實喜歡喝酒,但是我不會打她,不過我確實打過她一巴掌,那是因為她唱歌、打麻將,不顧家庭」、「原告剛離家時我有找過她,但是她不願意回家。而且我會去賣盜版光碟也是原告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對於造成婚姻破綻的原因相互攻訐,且自94年3月間分居迄今已逾2年,未見雙方有何真摯的誠意,以積極的舉動試圖挽回兩造間瀕臨破碎之情感,反而對於結束婚姻均有共識,僅就婚後債務如何負擔有所爭執,足見兩造於客觀上意欲維持婚姻的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兩造間婚姻所生的破綻,已無回復的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皆未舉證證明應由他方對兩造分居事由負責,比較衡量雙方的有責程度,堪信兩造就無法建立夫妻的信賴感,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負責任、程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以單一離婚聲明之請求,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依同法第2項准許原告之請求,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