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
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4年10月16日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12日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止,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1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另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4年10月16日確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本件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受緩刑3年之宣告確定,其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3年(即94年10月16日至97年10月15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12日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止,故意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並於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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