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及反訴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及反訴人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被告等反訴自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上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犯罪之資料。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本件原判決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牽鈔票用具及中文申請專利說明書,委任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亞太專利所)譯為英文申請美國專利。當時亞太專利所職員 宋振元 ,自動將自訴人在我國之新型改為有利於自訴人申請美國發明專利,經初審遭核駁後,自訴人即到亞太專利所接洽修正答辯事宜時,宋振元已離職,而由該所經理即被告丙○○接辦;總經理兼所長即被告乙○○指使丙○○行事。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代辦、修正、審查、年費等費用。又自訴人委任被告等申請美國、澳大利亞、EPC歐洲同盟十二國、加拿大等國專利,及代辦修正澳大利亞、加拿大說明書時,愚弄不諳英文之自訴人,擅自增加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且未將其擅自增加第四項之內容告知自訴人等部分,違背其任務,致自訴人不能獲准專利,而蒙受鉅大損害,因認被告等犯有常業詐欺、背信等罪嫌。㈡、被告乙○○、丙○○反訴意旨略稱:當時反訴人即被告等係按新型收費,並未詐騙各項費用及違背任務,致損害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甲○○之專利情事。反訴被告指訴反訴人等常業詐欺及背信罪,顯屬惡意誣陷,因認反訴被告犯有誣告罪嫌。查關於甲○○自訴被告等常業詐欺及背信罪部分,原判決綜核自訴人之陳述,被告等之供述,卷附有關文件等證據,並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理由內說明被告等收取各項費用,並無有何不當,尚難認被告等有為自已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可言。又被告等接受自訴人之委託,代辦專利申請案後,均再委請美國、澳大利亞、EPC歐洲同盟十二國、加拿大等國家之專利代辦專業人員提出申請,各國代辦人員基於各國不同之法規考量,而就申請案為各別之修正,其目的均在使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而申請案之能否通過,所審查之項目甚多,苟無法獲准,非可全歸責於專業代理人。故自訴人以非專業人員之觀點,認定申請案未獲通過,均肇因被告等所委任之國外代理人處理不當,或英文文字使用不對,而認被告等有背信犯行,尚有未洽。況各國法令不同,有利與否應由各該專利代理人依其專業及國情據以研判,並為自訴人提出最足以維護其權益之申請案,被告等豈有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從而尚難指謂被告等有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之背信犯行。關於被告等反訴自訴人誣告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必要,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在理由內敍明反訴人乙○○、丙○○,對於先前通知反訴被告甲○○,係以「新型」之種類提出申請,嗣以「發明」種類提出申請等情,並不否認,則反訴被告甲○○誤認反訴人等,以「新型」種類提出,尚非無據。且反訴被告並非專業人員,其誤認美國專利優先權之證明方式,乃屬當然之事,自亦難認反訴被告有捏造誣陷之故意,尚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合,綦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自訴人甲○○所指之常業詐欺、背信犯行及反訴人乙○○、丙○○所訴反訴被告甲○○有誣告之行為,因而均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背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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