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光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民國八十一年間, 吳銘政 並未受僱在光健公司工作。竟基於為光健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 張清修 (未據起訴)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孫寰 」(原判決誤載為「 孫震 」)覓得吳銘政之身分證影本。並虛載吳銘政於八十一年間在光健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以增加成本費用。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據以申報光健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吳銘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負。上訴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光健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及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及第一、二審偵審中,均供稱其係依據張清修提供吳銘政領取工資之資料而申報該公司之薪資支出等語。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提出其憑以製作上開扣繳憑單之吳銘政按月蓋章領取工資之臨時工工資表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二二○頁反面、一審卷第六十六頁、第一六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五十一頁反面及外放之證物袋,證據三十五號)。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載吳銘政領取工資二十萬元於該公司扣繳憑單上,並據以申報逃漏稅捐等情屬實。則其憑以登載扣繳憑單之該份臨時工工資表以及其上吳銘政之印文即非真正。究竟上訴人於委請張清修代覓吳銘政身份證影本時,是否亦有請其一併提供偽造之吳銘政工資表,以供其製作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上開工資表及其上吳銘政之印文係何人所偽造?又倘係張清修所偽造,則其與上訴人二人間就本件犯罪之關係如何?彼此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另觸犯偽造私文書及印章、印文罪,以及是否應與張清修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攸關,自有詳加調查認定之必要。乃原判決對於以上各點均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上訴人與張清修二人就本件犯罪之關係,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卷查上訴人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張清修八十一年度共提供多少人頭提供光健公司虛報薪資,其金額若干?)人頭約一、二十人,提供之虛報八十一年度薪資金額約一千六百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而張清修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亦供稱:「(你轉包前述板橋海山高中旁新建社區工地模板施作工有無僱用 王池 、吳銘政等三十九人工作?)沒有」、「甲○○所說並不實在,如我前述我僅曾帶領過數名手下工人前往上述工地工作數日而已,並未與 王某 簽約承作工地全部模板工程」、「(你有無提供前述王池、吳銘政等三十九人基資供光健公司申報?其原因為何?)有的,因甲○○承包之模板工程金額甚大,急需人頭用來申報工資表,因此他就要我代覓工人身份證影本等基資,供光健公司申報,所以我就向名為『孫寰』男子購得前述王池、吳銘政等三十九人身份證影本,再轉交給光健公司甲○○。我是以申報工資總金額百分之三售予光健公司,其中百分之二點五的代價是用來支付予『孫寰』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倘渠二人上開供述屬實,則上訴人冒用人頭據以虛報工資者,似不止吳銘政一人;而其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非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究竟上訴人與張清修上開供述之真意為何?上訴人是否另有冒用其他人之身份以虛報工資而逃漏稅捐之情形?該部分是否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此與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之關係,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卷存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公司與公司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逃漏稅捐時,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固亦應受處罰,但此係責任轉嫁之結果,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原判決事實既認定逃漏營業稅者為光健公司,則納稅義務人顯為光健公司而非上訴人本人。乃原判決主文竟將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記載為納稅義務人,其事實之認定與主文之記載不無矛盾,亦有可議。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商業負責人,竟虛載吳銘政領取薪資二十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倘屬無訛,尚應成立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未論以該罪,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