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文德 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江文德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當庭勘驗本案車禍各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1時59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與中坡北路15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駛入該交叉路口,致適逢綠燈起步直行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 蔣建忠 不得不緊急煞車,旋在被告車前失控倒地受傷(兩車幸未發生擦撞),詎被告見狀,僅在事發處暫停一兩分鐘,不顧被害人起身以手指向其車輛,旁邊亦有目擊之機車騎士手指向其車輛,竟將車輛緩緩向後倒車退回中坡北路15巷口後,迴轉離開現場,此情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至32、35至51頁),復據被告自承:沒有幫忙報警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後,除了擅自移動車輛外,未曾報警亦未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諸如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等等),即逕行離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擅闖紅燈欲穿越交叉路口,導致適綠燈起步直行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緊急煞車,在被告車頭前倒地成傷,被告明知該情,未曾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措施,僅僅在該處停車一兩分鐘,猶不顧被害人及旁邊目擊之騎士均手指其車輛,旋緩緩向後倒車退回巷弄內,逕自迴轉離去,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據被害人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見偵卷第55頁撤回告訴狀),參以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再到庭陳述,暨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33頁之送達回證、開庭筆錄),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已年逾76歲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逃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衡以前揭被害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紀載程序性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