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湋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湋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三行「樂利街」更正為「樂利路」,並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被告孫湋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湋翔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工作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仍於112年1月15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112年1月15日5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K55366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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