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洲與 何儒勳 、 洪騰 本(2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受僱於方陣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簡稱方陣資產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先後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中壢市○○○村00號
1樓 陳宗欽 、 陳宗賢 共同住處,欲找其妹 陳雅真 催討債務,因陳雅真未在該處,王國洲為找尋陳雅真聯絡線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上開中豐路處所,徒手竊取信箱內陳宗欽所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信件及陳宗賢管領之其前妻 彭淑芬 郵件掛號招領通知單,復又承接上開竊盜犯意,在上開中北新村處所,徒手竊取信箱內陳宗欽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信件,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陳宗欽、陳宗賢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宗欽、陳宗賢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國洲固坦承其受僱於方陣公司,並與何儒勳、 洪騰本 2人於100年8月25日,先後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中壢市○○○村00號1樓等房屋,欲找陳雅真催討債務,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僅有持有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房屋之陳雅真戶籍謄本影本(下稱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下稱建物謄本)、債權憑證、債權人之委託書,前開資料均係放置於1個藍色之資料夾,且係由方陣公司交予伊,而伊雖有佯稱送郵件予陳雅真為由,按上開○○○村00號1樓之房屋門鈴,而當時陳宗欽、陳宗賢有前來應門,並表示係否可以代陳雅真收受郵件,伊遂向渠2人表示此涉及個人資料隱私部分,故不得代收,伊所持之藍色資料夾隨即遭陳宗賢等人搶走,並將伊壓制於地上,後渠2人觀看資料夾內之資料後,即質問為何有戶籍謄本等資料,伊即遭毆打,期間何儒勳與洪騰本有陸續前來,然渠2人亦遭毆打,嗣後警察到場處理時,陳宗賢即將藍色資料夾交予警察,始才出現所謂之陳宗欽所有之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之信件及彭淑芬掛號招領通知單等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供稱其與何儒勳、洪騰本2人於100年8月25日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中壢市○○○村00號1樓等房屋前,其係持有陳雅真之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債權憑證及債權人之委託書等資料,且前揭資料均係由方陣公司交予其收執等情,核與證人何儒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委託書及債權憑證等物,應該係公司交予被告,因伊於前揭時日搭乘汽車前往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北新村等房屋時,於車上時即有見到上開資料,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之資料等語;證人即方陣公司之業務張誌恩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同間公司之同事,而先前公司有受債權人委託要向陳宗賢之妹妹催討債務,故伊從網路上查詢建物謄本,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戶籍謄本,用以將來訴訟之用等語相符(見101年偵字第397號卷第61頁、第77頁),是認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實情,則被告於
100年8月25日前往中壢市○○路○○○巷○號2樓、中壢市○○○村00號1樓等房屋前,方陣公司交予其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委託書及債權憑證等物,首堪認定。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欽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被告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之住處 按門玲 ,表示有有快遞需伊妹妹簽收,伊遂向被告表示伊妹妹不住在該處,是否可以簽收,後伊發現被告手上之資料係有伊所有之遠傳電信帳單、中華電信帳單各1封,及伊哥哥陳宗賢前妻彭淑芬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及伊另外位於中壢市○○路○○○巷○號2樓之戶籍謄本及建物謄本等物, 伊有 問被告為何持有伊家中之資料可不可以讓伊看一下,被告說不行並打電話找了何儒勳,伊又問被告1次,被告又撥打電話要洪騰本前來,後伊見洪騰本手持鋁棒,遂趁洪騰本不注意將鋁棒搶過來後與被告等人打架等語;嗣於101年2月
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被告至伊位於○○○村00號之家中按門鈴,當時伊哥哥陳宗賢有去開門,後來伊聽見有吵架聲,伊遂至家中門口,發現被告係持有伊遠傳電信帳單、中華電信帳單及伊哥哥前妻之掛號通知單及伊另外1個家之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等物,伊即問被告為何會持有前揭物品,然後被告即打電話叫洪騰本、何儒勳前來,伊與渠等即打起來了,伊認為前揭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之帳單及郵件招領單等應係被告於伊位於中豐路及中北路家中之信箱所拿取之等語;再於101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被告至伊位於中北新村之家中時,其手上係持有伊之遠傳、中華電信帳單、伊大哥前妻之郵件招領單及戶籍謄本影本、建物謄本正本等物,伊與伊哥哥後來有將該等物品自被告手中取得,伊雖不能確定前揭物品係被告自信箱中取得,然被告既然手持信件,伊覺得可能係被告所拿取的,況伊也會住在另一處位於○○路000巷0號2樓之房屋,然被告卻持有該處房屋之中華電信帳單及郵件招領單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97號卷第
16頁、第17頁、第43頁及第83頁),是依證人陳宗欽迭於警詢、歷次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可徵其就被告於前揭時日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之房屋時,被告係手持其所有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信件各1封及其哥哥陳宗賢前妻彭淑芬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情前後所證一致。另證人陳宗賢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0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被告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之住處按門鈴,被告當時自稱其為快遞,並稱要伊妹妹簽收,當時伊有對被告表示伊妹妹不在家,是否可以代簽,然卻看見被告持有伊家中之戶籍謄本、伊弟弟陳宗欽之電話繳費單及掛號通知等物,伊問被告為何有伊家中之東西,是否可以讓伊觀看,被告說不行,並撥打電話要何儒勳前來,伊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可以予伊觀看,被告又撥打電話要洪騰本前來,於是洪騰本遂攜帶鋁棒前來,伊弟弟見狀即把鋁棒搶過來,並與被告等人打起來;嗣於101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0年
8月25日晚間6時許,至伊位於○○○村00號之家中按門鈴,稱有伊妹妹之快遞,伊告知被告伊妹妹不住這裡,是否可以代收,被告不給伊簽收,亦不肯離去,伊見被告手持電話繳費通知、掛號通知單,還有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等物,伊遂質問被告為何持有前開物品,被告並不理會,並撥打電話予何儒勳、洪騰本,伊當時係有報警,然警察尚未前來之時,被告即要離去,伊有要被告將前揭物品留下,後來伊弟弟與被告等人打架,伊即在旁攔阻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有2個住處,地址分別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村00號,而於100年8月25日被告至伊位於上開中北新村之住處按門鈴,稱伊妹妹陳雅真有快遞要收,伊向被告表示陳雅真並不住在這,若有快遞可以代收,被告表示不可以代收,卻又不離去,伊並發現被告手上有伊前開2個住處之資料,包含戶籍謄本、建物謄本、陳宗欽之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之電話收費單及伊前妻彭淑芬之掛號信未領單等物,伊有問被告為何手持前揭資料,被告不講,伊家人遂報警,後來被告陸續撥打電話聯繫另2人,其中1人並攜帶鋁棒前來,伊與伊弟弟遂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拉扯中被告所攜帶之資料並掉在地上,後來直至警察前來後,伊即將資料撿起並交予警察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97號卷第18頁、第19頁及第44頁;本院102年易字第318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依證人陳宗賢上開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前揭時日前往其上揭中北新村住處時,除手持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外,尚持有其弟弟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信件及其前妻掛號招領通知單等物前後所證一致,復與證人陳宗賢前揭所證情節相符。
㈢而參酌證人陳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報警之後,其有將被告當日所持之資料交予警察一節(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8號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洪騰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8月25日晚間在○○○村00號房屋之門外,見到陳宗欽、陳宗賢手上好像係持有資料,且警察到場之時即將該資料交予警察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318號卷第34頁背面);證人即警察 沈育霖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於10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至○○○村00號處理案件,當時有人將陳宗欽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之帳單、彭淑芬之郵件招領通知單、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等資料交予伊等情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84頁),堪以認定。另證人即警察 劉伍釜 、沈育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稱:渠等有於10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至前開○○○村00號處理案件,當時陳宗欽、陳宗賢應該係有向其表示渠等信件遭人竊取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84頁),益徵證人陳宗賢、陳宗欽於10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事發之際,即已明確表示渠等之信件遭被告竊取,再稽之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證人陳宗賢、陳宗欽交予警察之信件,確有遠傳電信寄發至 陳欽宗 位於中壢市○○○村00號之住處信件、中華電信寄發至陳宗欽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住處之信件暨寄發於至中壢市○○路○○○巷○號2樓予彭淑芬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23頁、第24頁);再參以,被告亦供稱其當日確有先行前往上開中豐路房屋,且嗣至前揭中北新村房屋時,確係向證人陳宗欽2人稱其係要送快遞予陳宗欽2人之妹妹,且其嗣後遭證人陳宗賢、陳宗欽毆打,並將其所持之資料夾取走之期間,證人陳宗賢、陳宗欽均在其周圍,渠2人均未進入屋內,是若前揭陳宗欽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之信件、彭淑芬之郵件招領通知單等斯時非係由被告所持有,則證人陳宗欽、陳宗賢僅係因被告佯稱其係送快遞,故而前往應門之際,渠2人豈可能尚攜帶前揭電信公司信件、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與被告洽談收件之事;再者,被告亦供稱其確有先行前往上開中豐路之房屋,亦與證人 洪謄 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何儒勳當日係欲尋找債務人陳雅真債務協商,渠等於前往中壢市中北新村前有先前往陳雅真位於桃園之另一個租屋處,當時被告係有下車,並在該房屋之外面觀看等情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8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綜上,證人陳宗欽、陳宗賢前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渠
2人於警察劉伍釜、沈育霖到場處理之時,除將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信件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交予警察外,並明確指稱被告係有竊取渠等所有之信件等節,在在可徵證人陳宗欽、陳宗賢前揭證稱被告斯時確係持有上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陳宗欽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信件等節,應屬實情。則被告斯時持有陳宗欽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信件各1封及彭淑芬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與洪騰本、何儒勳當日係欲向陳雅真催討債務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何儒勳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洪騰本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等人為尋找債務人陳雅真,尚先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中壢市○○○村00號1樓等房屋,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其至上開中北新村之目的即係要詢問陳雅真之資料等語,而審酌被告為探得陳雅真之資料,尚訛稱其係送快遞予陳雅真,足徵被告急欲獲知陳雅真之下落、訊息之情甚明;再衡以常情,他人之電信公司所寄發之帳單信件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於常人而言均屬無用之物,而被告先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中壢市○○○村00號1樓等房屋後,即分別持有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之陳宗欽中華電信信件、彭淑芬之郵件掛號招領通知單;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之陳宗欽遠傳電信信件,足徵被告係為獲知債務人陳雅真之訊息,故而竊取前揭帳單、信件等情,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雖有以寄送快遞予陳雅真為由,至前揭○○○村00號按門鈴,然 斯時伊 所持係藍色之資料夾,且該資料夾內雖放置有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等物,然其均係將該戶籍謄本、建物謄本之背面空白處朝上,嗣證人陳宗賢、陳宗欽前來應門,渠2人並表示是否可以代收快遞,伊稱不行後其所持之資料夾即遭搶走,伊並被押在地上,後來證人陳宗欽、陳宗賢並看了資料夾內之資料,隨即向其表示,如果係要來討債就直接說,後來警察前來之時始有前開電信帳單、掛號招領單等東西出現云云。而被告前揭所辯,顯與證人陳宗欽、陳宗賢上開證述之情節全然不符,且審酌若證人陳宗欽、陳宗賢並未見到被告手上係持渠2人家中所有之戶籍謄本、建物謄本、中華電話、遠傳電信寄發之信件等物,衡以常情,渠2人豈會僅於被告表示不得以代收陳雅真快遞之情形之下,遽將被告手中所持之資料夾奪去,是被告所辯已係悖於常情;再者,當日被告與陳宗欽、陳宗賢發生衝突之期間,陳宗欽、陳宗賢均在前揭房屋門外,且嗣於警察到場之時,渠2人隨即將戶籍謄本、建物謄本、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之信件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交予警察,均於前述,是遑論陳宗賢、陳宗欽恣意虛構被告竊取前揭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之信件及掛號郵件招領單用以誣陷被告,已難想像,況陳宗欽2人自始均在前開中北新村房屋門外,業於前述,是渠等又如何將係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之中華電信信件、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交予放入被告原本攜帶之戶籍謄本、建物謄本等資料交予警察,則被告辯稱其未持有前揭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之信件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係其所持之資料夾遭陳宗賢、陳宗欽奪去之後始行出現云云,純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何儒勳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電話帳單、郵件招領通知單搞不好係陳宗欽、陳宗賢所自行放入被告所持之資料夾內,因伊有見到渠2人將該資料搶走後,有進入屋內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61頁、第62頁),然其所證除與證人陳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期間中,均係在門外而未進入屋內等語暨被告供稱其與陳宗賢等人發生爭執時,陳宗賢等人均在房屋門外一節顯然不合,則其所證係否屬實,已係有疑,再稽之證人何儒勳前揭證述情節,其亦僅係推測可能前開電信信件、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係由陳宗欽等2人所放入,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援以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前揭分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之信箱內竊取陳宗欽之中華電信信件、遠傳電信信件及陳宗賢所管領之彭淑芬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於
100年8月25日,分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房屋信箱、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房屋信箱內,竊取上開信件、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之決意所為,且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竊取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尋找、獲知陳雅真之下落、訊息,而竊取他人所有之信件、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等物,所為非是,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