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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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國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劉秀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俊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基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派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仍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至12月間,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52張(實係49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747萬8948元(實係1億2483萬9416元)予如附表所示 袁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袁氏公司)等12家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9至11所示袁氏公司等4家營業人持其中共15張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31萬9884元,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9至11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國(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不實開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們派基公司是做鍵盤、滑鼠等電腦產品之外銷,很少內銷,公司大部分業務都是交給 梁瓊 今,財務調動主要是 蘇進和 、 王百盛 及 朱曉帆 負責,發票都是會計經理 林素珍 蓋的,89年11月30日公司票跳票後,我於89年12月1日前往大陸,我並沒有負責開立發票,我不知道為何會有1億多元的公司發票開給國內公司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派基公司大小事均由其經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均逕稱所屬稽徵所名稱)信義分局100年5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袁氏公司處分書稿及查核報告、中北稽徵所100年5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多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公司)裁處書及案件報告表、南港稽徵所100年5月16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優利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可公司)裁處書、查核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均逕稱所屬稽徵所名稱)新店稽徵所100年5月20日北國稅新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泓公司)處分書及查核報告表、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派基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請檔調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等資料,為其論據。惟查:
㈠派基公司並非虛設之行號,且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
⒈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多元公司部分:
派基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統一發票1張,銷售額為4萬3200元予多元公司,並經多元公司申報扣抵一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4頁、第28頁),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張數欄」內記載5,顯係誤載,先予更正。而證人即多元公司負責人 黃惠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多元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買電腦的零件,然後賣到日本的公司,洽購電腦零件的人主要是會計 劉文蒂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又證人劉文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ARO公司要我們找廠商,他們知道派基公司有做這樣規格的鍵盤,請我們去聯絡、詢問這款鍵盤,後來向派基公司買了就出口到日本,確定日期應該是在89年11月,當時只有交易1次,購買的金額大概是4萬多元,加上5%的稅金,所以是4萬5360元,交易有完成;在96年會計師事務所通知我們去國稅局處理時,會計師事務所對於發票金額、日期等,記載得很清楚,但國稅局請我們提供訂單往來的資料,因多元公司已經結束,資料不齊全,我們只好繳稅、罰款,故我對日期都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1頁),復有證人劉文蒂提出與派基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及該次交易支付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0頁、第211頁),堪信為真實,故尚難認派基公司與多元公司間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易為虛偽。
⒉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優利可公司部分:
派基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予優利可公司,銷售額合計為11萬2643元,並經優利可公司申報扣抵一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6頁、第29頁)。經優利可公司負責人 陳淑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是作電腦週邊的買賣,實際經營是我先生 王俊華 ,很多年前有一次我們與派基公司往來的發票有問題,我們有提出相關往來的資料,是購買鍵盤還是滑鼠,有進貨證明,他們有收貨及簽收單,發票也很正常,是正常的買賣行為,我們有把這些貨銷到我們的通路,通路也都有開發票;國稅局查派基公司逃漏稅,說我們是假交易,我們有提供資料,但國稅局還是希望我們去繳罰款,因金額不大,若再去找律師,不管是精神損失或是對公司來說都不划算,才想說繳了就算了;國稅局訪談時我也有去,也說我們是合法交易,當時往來應該是第一銀行汐止分行,當時有去查核交易日期,買賣交易的接洽者,派基公司為 梁瓊今 、康瑋慧,優利可公司是王俊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又優利可公司經南港稽徵所查核後,有提出交易之統一發票3張,並提出該次交易實際接洽人員名單、交貨日期、貨品名稱、數量及交易付款之方式,其雖於94年12月26日出具承諾書,向南港稽徵所表示「本公司於89年11月至89年12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向派基公司取得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合計銷售額11萬2643元,稅額5632元,該進項憑證已於90年1月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且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等語,然該承諾書上亦清楚表明「本公司確實以合法方式向派基進貨,同時銷售予合法營業之客戶,以上事實均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斷無不法情事,經與稅務人員 賴嗣芳 先生協議,先行填寫承認書以供結案,並保留行政訴訟權,承諾繳清罰鍰」等情,有南港稽徵所100年5月16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人取得異常憑證談話紀錄表、承諾書等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74號卷第184頁至第190頁),顯見優利可公司自始至終均明確陳稱有向派基公司為真實交易一情,尚難逕認派基公司與優利可公司間如附表編號11之交易為虛偽。
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部分:
派基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1張予中華工程公司,銷售額為476元一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5頁)。經證人即派基公司會計經理林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華工程公司統一發票部分是我賣產品給我朋友 邱黎劍 ,他在中華工程公司上班,因為鍵盤很便宜,他就買了幾個,金額很小,如果是小金額可能是人家來買1、2個,我們是從事外銷,並非是內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105頁),另經證人即原中華工程公司員工邱黎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基公司有在賣鍵盤及滑鼠,我有買過1次滑鼠及鍵盤,金額大概是1000元以內,當時是以中華工程公司的名義去買的,但後來發票掉了,沒有報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電腦檔查詢結果,並無相關中華工程公司違章裁處之資料,有該分局100年5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74號卷第178頁),亦尚難認派基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2之交易為虛偽不實。
⒋綜上所述,參以於附表所列各發票前,派基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均屬正常,並無被指為虛偽不實之情形,即於89年12月間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亦均本於前述真實之交易,故派基公司曾營運正常,而非虛設之行號,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派基公司跳票後,旋於89年12月1日離境,並無證據證明其於89年12月間有參與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⒈派基公司實際上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銷售貨物交易,
仍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由各該公司作為進貨支出憑證,並經如附表編號1、9所示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支出,幫助該2家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稅額等事實,有派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派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1頁至第36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開立予袁氏公司之統一發票6張,銷售額合計達2574萬1026元(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4頁),經證人即袁氏公司負責人謝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別人欠我前夫 周惠陽 的錢,就把袁氏公司讓給我們,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的人是周惠陽與其朋友,袁氏公司於4年前宣布破產,周惠陽亦於去年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背面、第257頁),該公司經信義稽徵所查核結果,亦未能提示帳簿憑證說明,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5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處分書、查核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74號卷第196頁至第200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派基公司每個月最多的營業額也只有1000多萬元,怎會有營業額2000多萬元那麼大的發票會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足見派基公司與袁氏公司並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事實。另派基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27張予林慕公司,銷售額合計高達9831萬7887元部分(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8頁、第29頁),經證人即林慕公司負責人 周振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8至89年接手林慕公司,88至89年林慕公司的記帳及報稅相關事宜,所委託處理之記帳業者 陳美鳳 有提到為了貸款,要虛增營業額,是會計師整個做帳,幫我們拿不實的發票,後來公司因為商業會計法案件被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第259頁),且林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一案,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審三科移送偵辦等情,亦有該分局100年5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74號卷第191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派基公司的營業額至多每月1000萬元而已,大部分是外銷,不可能會有林慕公司及袁氏公司那麼大的超級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第218頁),可徵派基公司與林慕公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亦非真實。另參諸前述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卷證資料,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開立。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張數欄」內記載4,亦係誤載,應予以更正;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張數欄」內記載30、「銷售額欄」內記載1億1095萬7419元,經核其中有3張重覆,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正為27張,銷售額更正為合計9831萬7887元,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7頁、第28頁),且經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審核員 雲素梅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亦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⒉派基公司所開立前述統一發票固屬不實,且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期間,確實擔任派基公司之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派基公司之經濟部卷宗、派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及外放證物);惟被告是否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仍須以其是否對於該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定。經查:
⑴被告於89年12月1日即出境離開臺灣,於90年4月3日始又入
境臺灣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發票開立時,尚在境外未歸。查證人即派基公司會計經理林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基公司實際經營的負責人為被告,我之所以會離職,是因為聽業務經理梁瓊今說被告去大陸了,所以大家都走了,派基公司大概是12月就沒有繼續經營了,對我而言,被告是無預警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證人即派基公司董事王百盛證稱:派基公司實際在負責公司業務及營運的人是被告,被告是在89年11月30日公司跳票後隔天就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證人即派基公司業務經理梁瓊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公司跳票,無法繼續,薪水也發不出來,到最後我們在89年12月離職,公司也都停止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證人即派基公司董事蘇進和於本院證審理時稱:公司票在89年11月30日開始跳票,我開始找被告,事後才知道被告隔天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係於派基公司於89年11月30日跳票後,即突然出境,公司員工事先並無所悉,亦不知其行蹤,聞訊始亦紛紛離職,而於89年12月間派基公司尚有因正常交易所開出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統一發票,顯見被告僅個人匿避境外,並未將該公司發票及發票章一併攜帶出境。
⑵參以證人梁瓊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87年間進派基公司
,公司發票章是會計或財務人員保管,之前是 陳玉秋 ,後來是林素珍,我負責業務,主要負責外銷部分,內銷是少量的,客戶會傳訂單進來,被告也有一些客戶,也會去接訂單進來,發票的部分,也是依照正常程序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4頁),已說明派基公司正常營運時,發票章係由會計或財務人員保管。而證人林素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派基公司公司任職1、2年,派基公司業務是在大陸設廠生產滑鼠、鍵盤,產品是自己設計生產,銷售到世界各國,派基公司一般是外銷,即三角貿易,如有出貨,業務部會給我們出口的資料,我們就做銷貨的動作並根據出口數量、金額來開立發票,我所屬還有2位小姐,即會計、出納,她們製作的傳票,我會審核,統一發票有時由我開,有時由所屬的小姐開,但我一定會看到,我任職期間,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都放在會計部裡面,由我保管,我離職後,記得有將大小章、一些進、出口章交給蘇進和及朱曉帆,因為被告早就跑不見了,後面的事都是 蘇建和 來聯繫,至於發票章就放在公司裡面,沒有交給何人,正常營運時,發票都是我開的,會計小姐都可以用發票章,但幫助逃漏稅部分的發票,不是我開的,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又證人蘇進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不會開立公司發票,發票是財務室的人在開立,我沒有看過被告開立公司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發票是會計經理林素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堪以採信;被告為派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各部門專業人員及其職掌,被告並無可能自行處理開立統一發票事宜,其將公司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付會計人員林素珍,係基於正常業務營運所為之分工授權,衡與一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流程相符,殊難認其將之交付會計人員,即理當知悉將有可能遭虛開致逃漏稅捐之結果,而逕以該交付行為,率予推定被告與該等統一發票及發票之非常態使用有所關連。且林素珍離職並將發票章留在公司時,被告仍在大陸,林素珍並未將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給被告,則被告對於不詳之行為人竟用以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是否知情或有所參與,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證,亦無從臆斷其於公司正常營運期間將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付會計人員時,即對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後,該等物品將遭非法使用一事有所認識,進而認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遽以刑責相繩。
㈢公訴人雖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期間」均
記載89年12月,惟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所載,派基公司開給附表編號4之林慕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27張,其中發票字軌號碼D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10張,開立時間均載為89年11月;又派基公司開立予附表編號2之通得實業有限公司、編號3之欣慧企業有限公司、編號5之巴粒有限公司、編號6之丹比特有限公司、編號7之辰軒企業有限公司、編號8之台懋公司(以上6家均各開1張)、編號9之偉泓公司(5張)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亦均為89年11月(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年5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與資料期間為89年11月之「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所載,偉泓公司係於89年11月間取得派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見偵緝字第74號卷第206頁至第209頁);是派基公司上開21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依上開資料所載,固係於89年11月所開立,惟查:
⒈依卷附另有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派基公司上開21張不實之統一發票,均係於89年12月所開立。是就派基公司上開21張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言,本案卷內即有兩份「開立年月日欄」登載不同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存在,已非無疑;而據證人雲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為何(兩份清單)通得實業公司發票開立的年月日會不一樣?)營業稅申報是兩個月1期,若是人工申報,稽徵機關是以銷方提供的銷項明細表去登錄,兩個月打1次,所以不會特別去打11月或12月,到底是屬於11月或12月一定要看憑證才確定開立年月日。(辯護人問:你們所提供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的發票開立年月日並沒有辦法證明發票真正開立的時間?)應該是說發票兩個月銷售1次,所以發票所屬89年11、12月,查核清單上顯示的發票年月日,因為是兩個月申報1次,所以一般都是抓後面的月份去打,11月的發票是因為買受人自己本身登打的,可能是買受人拿到發票1張1張登打的。發票明細表上面所屬就是89年11月12月,抓的是後面的月份,我們登打的方式是這樣,但買受人是1張1張去登打的,1個是按憑證打,1個是按明細打。(辯護人問:發票正確的開立年月日要看發票的正本才正確?)是的。(檢察官問:請問查核清單上面如果是打11月份,發票開立的時間一定是11月份?)如果買受人登打沒有錯誤的話,應該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故從證人雲素梅之上開證述可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附之兩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就派基公司上開21張不實之統一發票登載發票年月日為89年12月者,係稽徵機關以銷方提供的銷項明細表去登載,而登載發票年月日為89年11月者,則係依買方自行登載而成,亦即兩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依憑者,並不相同,但無論如何,證人雲素梅係證述並無法單純從「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記載,確認上開發票正確開立之年月日,自不得遽以此認定派基公司上開21張不實之統一發票,均確係於89年11月所開立。⒉又證人雲素梅證稱:因為憑證是在89年,買受人的進項憑證
,我們國稅局只有保存兩個年度,所以全部沒有辦法提供上開21張發票之原本,只有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上的明細資料,也沒有發票憑證影本。(審判長問:你們有何依據買受人的進項憑證只有保存兩個年度?)財政部77年10月12日的函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依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載:營業人每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包括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保存2年,逾期自行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案已無上開21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之原本或影本可供比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記載是否正確。
⒊復依證人林素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期間,公
司大小章及發票章都放在會計部裡面,由我保管,並未遺失。被告不會接觸發票及發票章,也未開出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證人林素珍另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重點是外銷,所以本案開出的1億多元發票都是屬於內銷公司,我們根本沒有開過這種發票,所以我很訝異怎麼會有這種發票出現。外銷是用2聯式發票,開出來不交給誰,就放在公司。而我們公司3聯式的發票很少開,12月底我離開,如果有人進來了,拿到了發票,她都可以往前填日期。在兩個月1次的申報之前都可以往前填。我認為盜開發票的人應該是89年12月我離職後才開的,因為我們在公司的時候都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是亦無法排除派基公司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於證人林素珍在89年12月底離職之後,始遭人開立之可能,而斯時被告早已於89年12月1日出境離開臺灣,迄90年4月3日始又入境臺灣,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虛開發票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件起訴被告明知派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情況
,仍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經其中袁氏公司等4家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等情,所憑據者,僅足證明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確經開立等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統一發票之虛偽開立知情或有所參與,而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對於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起訴事實所指罪嫌之確切心證,自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1│袁氏公司│89.12│6│2574萬1026元│128萬7052元│├──┼────────┼────┼──┼────────┼──────┤│2│通得公司│同上│1│615元│未申報│├──┼────────┼────┼──┼────────┤││3│欣慧公司│同上│1│8000元││├──┼────────┼────┼──┼────────┤││4│林慕公司│同上│27│9831萬7887元││├──┼────────┼────┼──┼────────┤││5│巴粒有限公司│同上│1│9萬3800元││├──┼────────┼────┼──┼────────┤││6│丹比特有限公司│同上│1│964元││├──┼────────┼────┼──┼────────┤││7│辰軒企業有限公司│同上│1│9540元││├──┼────────┼────┼──┼────────┤││8│台懋公司│同上│1│1萬0467元││├──┼────────┼────┼──┼────────┼──────┤│9│偉泓公司│同上│5│50萬0798元│2萬5040元│├──┼────────┼────┼──┼────────┼──────┤│10│多元公司│同上│1│4萬3200│2160元│├──┼────────┼────┼──┼────────┼──────┤│11│優利可公司│同上│3│11萬2643元│5632元│├──┼────────┼────┼──┼────────┼──────┤│12│中華工程公司│同上│1│476元│未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