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慶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60號及追加起訴(
101年度偵字第23640、2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莊慶輝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慶輝前因搶奪搶劫軍法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就逃亡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慶輝與 郭延 收(所犯竊盜、搶奪、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 郭延收 持莊慶輝所有並交付之鑰匙1支,發動機車引擎電門啟動機車,莊慶輝則在附近等候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 林明義 等人所管領之機車,得手後即換由莊慶輝騎乘並搭載郭延收逃逸。
㈡莊慶輝與郭延收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
以玩具仟元紙鈔向檳榔攤詐取檳榔、金錢,並以將玩具紙鈔摺成四摺,將印刷「兒童實習銀行」、「實習玩具紙鈔」字樣部分遮住,只露出1000元的字樣外觀,檳榔攤人員如未發覺,則向其詐取財物,惟檳榔攤人員如發覺有異時,則乘其不備而搶奪其手中金錢。謀議既定,⑴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莊慶輝與郭延收共乘機車,由莊慶輝持仟元玩具紙鈔佯以向 馮燕霞 購買100元檳榔,並要求找零900元。馮燕霞誤以為真,依莊慶輝指示將檳榔交給坐於後座之郭延收,待欲向莊慶輝拿取仟元紙鈔時,發覺該紙鈔並非真鈔,此時坐於後座之郭延收即乘馮燕霞不備之際,出手搶奪馮燕霞手中之900元,莊慶輝立即加速油門騎乘機車離去。⑵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莊慶輝與郭延收共乘機車,由莊慶輝佯以向 邱玉珠 表示欲購買100元檳榔,坐於後座之郭延收即拿出仟元玩具紙鈔,要邱玉珠找零900元。邱玉珠將檳榔交給莊慶輝,而將900元交付莊慶輝前,邱玉珠發覺郭延收所持之仟元紙鈔有異,欲將拿900元之手縮回時,莊慶輝即乘邱玉珠不備之際,出手搶奪邱玉珠手中之9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加速離去。
㈢嗣經附表一所示 陳世杰 、 姜忠瑞 、 廖俊雄 、 張錦池 、 林秋泙
、 蔡正達 、 王秀琴 ,及附表二邱玉珠報案,並經 李素美 、子○○提供收受之仟元玩具紙鈔2張,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明園賓館529室查獲莊慶輝、郭延收,並扣得莊慶輝所有供渠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莊慶輝所犯附表三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莊慶輝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慶輝坦承有騎乘附表一編號1-9所示機車搭載郭延收離開,並有持仟元玩具紙鈔欲詐騙檳榔攤之事,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一編號1-9所示機車及搶奪附表二編號1、2所示馮燕霞、邱玉珠財物犯行,辯稱:沒有參與竊盜,不知機車是郭延收偷的,是郭延收叫我載他去工作,才會騎郭延收偷來的機車;而檳榔攤是用騙的,沒有搶奪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同竊盜機車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機車原為被害人林明義、陳世杰、姜
忠瑞、廖俊雄、張錦池、蔡正達、林秋泙、 洪命唐 、王秀琴管領使用;同案被告郭延收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持扣案鑰匙1把分別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機車,嗣經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經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失竊機車等情,業據郭延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076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8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第189至193頁、第239至242頁、第25
3至254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364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至4頁、第42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下稱審㈠卷第6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116號卷,下稱審㈡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世杰、姜忠瑞、廖俊雄、張錦池、蔡正達、林秋泙、王秀琴、洪命唐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㈠卷第49至49頁反面、第53至53頁反面、第54至55頁、第58至58頁反面、第62至62頁反面、第63至63頁反面、第69至70頁、第71至71頁反面、第65至66頁、第67至67頁反面、第72至72頁反面、第73至73頁反面、第204頁至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反面,偵㈡卷第5至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3紙(見偵㈠卷第77至82頁、第39、50、59、94、98、
101、104、107、91、92、93、95、96、97、99、100、
102、103、105、106頁、偵㈡卷第17頁)與查獲照片2張、犯嫌特徵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偵㈠卷第74頁、偵㈡卷第7至8頁、偵㈠卷第41、51至52、56至
57、60至61、68、74、111頁、偵㈡卷第6、9至1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莊慶輝所有鑰匙1支可佐,郭延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郭延收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持莊慶輝所有之扣案鑰匙1支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機車之事實,可以確定。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機車,係郭延收與莊慶輝共同竊取等
情,已據郭延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莊慶輝知道我會偷車,叫我去偷車,我跟他說我不太會騎,他就叫我慢慢騎過去再換他騎,所以附表一所示全部機車都是莊慶輝叫我去偷的,莊慶輝本來就知道那些車都是我偷來的;自備鑰匙是莊慶輝交給我的,要我去偷機車等語(見偵㈠卷第22至25、
189、240、253-254頁,偵㈡卷第42頁,原審審㈠卷第11
4頁反面)。而附表一所示期間,莊慶輝每日均騎乘郭延收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機車搭載郭延收四處尋找工作,並由莊慶輝負責兩人日常飲食及住宿,亦經莊慶輝、郭延收於警詢及偵查供明在卷(見偵㈠卷第7、248頁、第252至252頁反面),郭延收與莊慶輝既有同財共處情誼,彼此關係深厚,並無仇隙怨恨,郭延收自無設詞誣陷莊慶輝必要;且依郭延收證詞及卷附監視攝影翻拍照片顯示(偵㈠卷第41、51至52、56至57、60至61、68、74、111頁、偵㈡卷第6、9至11頁),郭延收竊取機車時,莊慶輝皆在行竊地點附近等候,俟郭延收得手並騎至莊慶輝所在處,即換由莊慶輝騎乘等情,核與郭延收供稱:莊慶輝知道我不太會騎車,就叫我偷了後,慢慢騎過去換他騎等語。莊慶輝自承:我有與郭延收約定,在某個定點等他,所以他每次偷完機車後就可以立即找到我,叫我載他等語(偵㈠卷第8頁)相符。郭延收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機車係其與莊慶輝共同竊取等情,所為之證言自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莊慶輝雖否認與郭延收共同竊盜,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莊慶輝既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與郭延收共處,並負責兩人之食宿,其對於郭延收之經濟情況當知之甚詳,對於郭延收僅係臨時工,收入有限,卻於短時間多次更換不同機車,莊慶輝豈會不知機車來源;而以郭延收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其顏色、廠牌均有不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3紙可稽(見偵㈠卷第91、92、93、95、96、97、99、100、102、103、105、10
6頁,偵㈡卷第17頁),莊慶輝既於郭延收行竊時均在現場附近等候,並騎乘郭延收竊得之機車搭載郭延收離去,其一望即可輕易分辨各該機車之不同,足證所辯不知機車是郭延收偷來的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莊慶輝交付其所有之鑰匙1支予郭延收;於郭延收竊取附表一所示機車時,均在現場附近等候接應, 嗣騎 乘郭延收得手之機車並搭載郭延收離去,顯見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莊慶輝雖未實際下手行竊,惟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莊慶輝與郭延收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機車之事實,可以確定。莊慶輝於本院聲請傳喚郭延收,欲證明其並無共同竊盜云云。惟郭延收於原審已證述明確,別無再予傳喚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搶奪部分:
⒈編號1共同搶奪馮燕霞部分:
莊慶輝與郭延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共乘機車,由莊慶輝持仟元玩具紙鈔,佯以向馮燕霞購買100元檳榔,並要馮燕霞找零900元。馮燕霞依莊慶輝指示將檳榔交給坐於後座之郭延收,待欲向莊慶輝拿取仟元紙鈔時,發覺該紙鈔並非真鈔,此時坐於後座之郭延收即乘馮燕霞不備之際,出手搶奪馮燕霞手中之900元,莊慶輝立即加速油門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已據證人馮燕霞於偵查時證稱:騎車的人拿著1000元,他的1000元是摺成四摺,把下面寫著玩具紙鈔的部分遮住,只露出上面1000元的字樣,我以為是真鈔,我就依前座的人指示把100元檳榔遞給後座的人,但是900元我還拿在手上,當我伸手去摸前座的人手上拿的紙鈔,就知道是假的,他就催油門,後座的人就把我手上的900元搶走,前座的人就把手上的假鈔丟給我等語(偵㈠卷第220、221頁)。
而當時機車前、後座之人分別為莊慶輝、郭延收等情,亦經馮燕霞於偵查中指認明確(偵㈠卷第110頁反面),並經證人李素美於警詢、偵查供證相符(偵㈠卷第43至45頁反面、第201頁)。馮燕霞、李素美與莊慶輝、郭延收二人並不相識,彼此復無仇隙,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所為證言自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與馮燕霞、李素美所證情節相符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仟元玩具紙鈔1張在卷可稽(偵㈠卷第46頁、第86-1頁、第233頁)。莊慶輝與郭延收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法共同搶奪馮燕霞之9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編號2共同搶奪邱玉珠部分:
莊慶輝與郭延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共乘機車,由莊慶輝佯以向邱玉珠購買100元檳榔,坐於後座之郭延收即拿出仟元玩具紙鈔,要邱玉珠找零900元。邱玉珠將檳榔交給莊慶輝,於將900元交付莊慶輝前,發覺郭延收所持仟元紙鈔有異,欲將持900元之手縮回時,莊慶輝即乘邱玉珠不備之際,出手搶奪邱玉珠手中之900元,得手後加速離去等情,已據證人邱玉珠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先把100元檳榔交給前座的人,並看到後座的人已經拿出一張像1000元鈔票的東西,所以我就在他們面前數找零鈔票900元給他們看,當我右手伸出去要把900元拿給前座的人,還是有注意後座的人,此時前座的人的手已經伸出來碰到我手上的900元鈔票,但我還沒有放手,我當時就發覺後座的人手上拿的鈔票很可疑,是玩具鈔票,前座的人發現我知道是玩具鈔票而準備將手中的900元收回來時,就突然用左手硬拉我手上的鈔票,就把我手上的900元抽走,並用右手催機車油門往前衝而離去等語(偵㈠卷第32至34頁、第203至203頁反面);於原審證述:當天下午二點左右,他們二人共乘一台機車,他們其實已經騎超過店門口,後來用腳再慢慢滑行退回來,他們到店門口時對著我喊說檳榔,我聽到之後,我就用手比「
5」跟他們示意是要買「50」或「100」,坐在後座比較瘦穿輕便雨衣的那個說幼的100,我回頭就準備要拿檳榔,他們又喊說拿900來找,至於是誰說的我不確定,後來我就跟他們點頭示意,我左手拿檳榔,右手拿出在櫃台已經數好的
900元,我先把檳榔交給前座的人,前座的人就把檳榔打開來吃,因為我錢還沒有收到,坐後座的人就佯裝在摸口袋要掏錢,因為我左手沒有東西,而且我視角餘光看到後座的人已經拿出一張像鈔票的東西,所以我就在他們面前數900元給他們看,我右手伸出去要把900元拿給前座的人,此時前座的人看到我在看後座的人時,想要分散我的注意力,就問我檳榔幾顆,我說11顆,他說這麼貴,我在講話的同時,我還是有看後座的人,此時前座的人的手已經伸出來碰到我手上的900元鈔票,當時我還沒有放手,我當時就發覺後座手上拿的鈔票很可疑,是玩具鈔票,前座的人發現我知道是玩具鈔票準備將手中的900元收回來時,前座的人突然用左手硬拉我手上的鈔票,因為他力氣比較大,就把我手上的900元抽走並馬上用右手催油門想要逃走。當時我有伸手扯前座的衣服,因為他們車輛往前衝,所以變成我扯到後座的輕便雨衣,雨衣有被我扯一塊下來等語(原審審㈠卷第112、11
3頁)。而當時機車前、後座之人分別為莊慶輝、郭延收等情,亦經邱玉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認無訛(偵㈠卷第34頁、第203頁反面,原審審㈠卷第113頁)。並經原審勘驗篤行、存德街口及篤行路2段85號檳榔攤之監視攝影光碟,勘驗結果:101年8月3日14時4分7秒,被告二人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前座被告身穿粉色雨衣,身形較壯;後座被告身穿黃色雨衣,身形較瘦),騎乘車號000-000號銀色機車。被告二人騎車經過檳榔攤,莊慶輝坐在駕駛前座,郭延收坐在後座。被告二人倒車回到檳榔攤前。檳榔攤小姐左手比5之手勢。檳榔攤小姐手持東西,從店內走到被告二人機車旁。檳榔攤小姐站在機車旁,疑似將東西交給後座被告。被告二人騎機車逃走,檳榔攤小姐在後追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審㈠卷第106、107頁)。邱玉珠與莊慶輝、郭延收二人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隙,其自無設詞故陷渠二人之必要,且其證述情節亦與現場監視攝影內容相符,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此外並有監視攝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偵㈠卷第40頁、第111至113頁)。莊慶輝、郭延收共同搶奪邱玉珠所有上開財物之犯行,亦可確定。
⒊莊慶輝否認有搶奪行為,辯稱只是用仟元玩具紙鈔詐欺檳榔
攤云云。惟查,郭延收於警詢、偵查供稱:101年7月25日及8月3日都有被檳榔攤小姐發現我們拿在手上的是假鈔,把小姐手上900元搶走的不是我,是莊慶輝搶走,我們得手後就騎機車跑了等語(偵㈠卷第26、242頁)。於原審證稱:莊慶輝拿假鈔給我,他叫我對著檳榔攤小姐喊說要買100元檳榔,要找900元;錢都是莊慶輝拿的,他用來支付我們兩個吃喝所需費用等語(原審審㈠卷第115頁)。莊慶輝於原審羈押庭亦供述:我曾經有3張玩具假鈔,是我孫子的,我拿來看看,看是否可以使用,之後郭延收跟我提議拿假鈔去買檳榔;我有跟郭延收說這3張是假鈔;後來有拿去買檳榔等語(原審463號聲羈卷第9頁)。則以莊慶輝、郭延收兩人持仟元玩具紙鈔佯以購買檳榔欲找零錢方式,共同對附表二編號1之馮燕霞施以詐術,於馮燕霞發覺渠等所持為玩具紙鈔時,莊慶輝即配合郭延收出手搶奪馮燕霞手中900元之時機,加速騎乘機車搭載郭延收離去,事後亦參與分贓,足見莊慶輝與郭延收兩人已有先持仟元玩具紙鈔詐欺馮燕霞,迨詐欺不成則行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而嗣後不到10日,二人復依上開模式,共同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邱玉珠以同一方式為之,於邱玉珠識破渠等所持為玩具紙鈔後,莊慶輝乘邱玉珠不備之際出手行搶,而郭延收非但未放棄離去,反而與莊慶輝共同逃逸,事後並朋分贓款。足證莊慶輝、郭延收兩人間亦有先持仟元玩具紙鈔詐欺邱玉珠,詐欺不成則行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於郭延收於原審另證稱:邱玉珠她有把我雨衣扯破,她看到是假鈔才追我們云云(原審審㈠卷第115頁背面),惟此與邱玉珠前揭證詞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又莊慶輝於本院聲請勘驗監視攝影光碟云云。惟監視攝影光碟已經原審勘驗在卷,無再予勘驗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調查必要。
⒋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莊慶輝與郭延收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持仟元玩具紙鈔佯向馮燕霞、邱玉珠購買100元檳榔並欲找零900元,於馮燕霞、邱玉珠分別發覺有異而詐欺不成時,乘馮燕霞、邱玉珠不備之際, 搶奪渠 等手中之900元,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犯意既有升高,自應共同負擔搶奪罪責,而其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各為後階段之搶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
四、核莊慶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莊慶輝附表一、二所為,與郭延收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莊慶輝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莊慶輝共同犯竊盜、搶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莊慶輝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以竊盜、搶奪之不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惡行非輕,莊慶輝於上開共同犯罪結構實居於主導支配地位,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危害甚大,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9、10、11所示之刑。另說明扣案鑰匙1支,係莊慶輝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9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郭延收供明在卷(偵㈠卷第24頁反面、第189頁,審㈠卷第11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由李素美所提供玩具鈔票1張,因已交付予李素美收受,已屬李素美所有,此經李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偵㈠卷第43頁反面),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說明公訴意旨雖以莊慶輝不斷為竊盜犯行,顯見有竊盜犯罪習慣,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有具體事實以資證明,非一旦被告有類似犯罪前科、或屬累犯之情,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莊慶輝並未見其於近5年內有何竊盜前科,其雖有參與本案多次竊盜機車犯行,但此係因其與郭延收欠缺代步工具使然,而非依賴此等竊得財物為生,尚難以此推認莊慶輝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且於量刑時,已將莊慶輝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予納入考量,認莊慶輝經本案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尚無對莊慶輝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莊慶輝上訴否認竊盜、搶奪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莊慶輝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莊慶輝,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莊慶輝所犯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
4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10、11所示各罪(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將莊慶輝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11各罪及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2詐欺取財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莊慶輝定執行刑部分撤銷。至於莊慶輝所犯附表編號1-9、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是否與附表編號
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各別定其應執行刑,繫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為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無實益之定執行刑,徒增執行困擾,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或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刑度及沒收│犯罪事實│├──┼───────────────────┼─────────┤│1│莊慶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1部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2│莊慶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2部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3│莊慶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3部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4│莊慶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4部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5│莊慶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5部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6│莊慶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6部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7│莊慶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7部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8│莊慶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8部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部分)│├──┼───────────────────┼─────────┤│9│莊慶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號9部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10│莊慶輝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附表二編號1部分(│││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11│莊慶輝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附表二編號2部分(│││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12│莊慶輝共同犯詐欺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附表三部分(即起訴│││刑參月。│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竊取車輛│被害人│├──┼──────────┼─────────┼────────┤│1│101年7月24日上午9│車牌號碼000-000號│林明義│││時許,在新北市三峽│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巷市場內│││├──┼──────────┼─────────┼────────┤│2│101年7月28日晚間7│車牌號碼000-000號│陳世杰│││時許,在新北市板橋│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號│││││對面停車格│││├──┼──────────┼─────────┼────────┤│3│101年7月31日凌晨6│車牌號碼000-000號│姜忠瑞│││時許,在新北市板橋│普通重型機車│○○○區○○街○○巷○○弄7│││││之3號前│││├──┼──────────┼─────────┼────────┤│4│101年7月31日中午│車牌號碼000-000號│廖俊雄│││12時48分許,在新北│普通重型機車││││市○○區○○路○○○號│││││前│││├──┼──────────┼─────────┼────────┤│5│101年8月2日中午│車牌號碼000-000號│張錦池│││12時許至101年8月3│普通重型機車││││日上午8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3│││││段160巷11弄內│││├──┼──────────┼─────────┼────────┤│6│101年8月3日晚上6│車牌號碼000-000號│蔡正達│││時30分許至8時30分│普通重型機車││││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街○巷○號前│││├──┼──────────┼─────────┼────────┤│7│101年8月3日上午7│車牌號碼000-000號│林秋泙│││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普通重型機車││││時2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巷8│││││弄7號旁│││├──┼──────────┼─────────┼────────┤│8│101年8月5日上午8│車牌號碼000-000號│洪命唐│││時54分許,在新北市│普通重型機車│││○○○區○○街○○○號│││││前停車格│││├──┼──────────┼─────────┼────────┤│9│101年8月7日晚上9│車牌號碼000-000號│王秀琴│││時30分許至同年月8│普通重型機車││││日上午7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123巷4弄5號│││││前│││└──┴──────────┴─────────┴────────┘附表二:
┌──┬──────────┬───────┬────┬─────┐│編號│搶奪時間、地點│駕駛車輛│下手行搶│被害人│││││之被告││├──┼──────────┼───────┼────┼─────┤│1│101年7月25日下午4│車牌號碼000-│郭延收│馮燕霞│││時40分許,在新北市│DCG號之普通重││││○○○區○○路○段265│型機車(即附表│││││巷76弄36號檳榔攤│一編號1機車)│││├──┼──────────┼───────┼────┼─────┤│2│101年8月3日下午2│車牌號碼000-│莊慶輝│邱玉珠│││時許,在新北市板橋│879號之普通重││○○○區○○路○段○○號檳│型機車(即附表│││││榔攤│一編號7機車)│││└──┴──────────┴───────┴────┴─────┘附表三:
┌─────────────┬─────────┬────────┐│詐欺時間、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101年8月6日下午3時15分│ 曾鳳鈺 │價值100元之檳榔││許,在新北市○○區○○○街││及現金900元││110號之檳榔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