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姝 蓉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 雄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
332號、第18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姝蓉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從刑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從刑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從刑部分,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林俊雄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從刑部分,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事實
一、賴姝蓉分別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一)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1號、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嗣並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4年9月5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三)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並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並確定,並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97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賴姝蓉竟猶不知悔悟,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何鎮 宇、劉 麗芬劉曉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孝裴劉麗芬鐘柏勛 等人牟利(販賣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 賴姝蓉復 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6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長江加油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4000元、3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販入約4台錢之海洛因及約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賣予不特定買家,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四、林俊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之販賣行為:
(一)於100年5月20日12時至13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 何鎮宇 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鎮宇。
(二)於100年5月31日11時許,在前開何鎮宇住處附近,以11
000元之價格,販賣8分之1台兩(約4.6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鎮宇。
五、賴姝蓉與林俊雄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7日,由賴姝蓉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鎮宇議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後,賴姝蓉再以上開門號與林俊雄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知林俊雄前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並由林俊雄於該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何鎮宇住處附近,以19000元之價格,販賣4分之1台兩(約9.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鎮宇。
六、嗣於100年6月22日,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拘提賴姝蓉、林俊雄及 吳聲毓 (已歿)等人到案,並分別扣得賴姝蓉、林俊雄所有之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姝蓉、林俊雄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被告賴姝蓉、林俊雄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及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送鑑定後,其中尿液部分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部分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32號卷三第363頁背面、第367頁背面至第
369頁正面、偵字第18434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賴姝蓉、林俊雄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五部分:
(一)前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賴姝蓉自白不諱,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扣案證物足資佐證,顯見被告賴姝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前開事實五部分,業經被告賴姝蓉、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經核與證人何鎮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7332號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偵字第17332號卷二第215頁、偵字第17332號卷三第349頁至第350頁,原審卷第182頁正面至第第183頁正面、第18
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正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34號卷第123頁),並有已執行銷燬之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足佐,足認被告賴姝蓉、林俊雄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參之被告賴姝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海洛因我賣1克約賺1千多元,因為0.1公克海洛因成本約為400多元,所以1公克的海洛因約4千多元,我1公克會賣5千多元,所以每公克平均可以獲利1千多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成本是2000元,我賣1公克給別人是2500元,因此每賣
1公克我約獲利500元等語,繼又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賣實重1公克可以賺1000元,因為實重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成本是2100元,我賣3千元到5千元;海洛因的部分,我用16000元除以3.16,0.1公克海洛因的本錢是4百多元,我賣1000元,故可以獲利500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7332號卷二第198頁、第265頁、第266頁),足見被告賴姝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次查,依據何鎮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434號卷第133頁背面,原審卷第183頁正面),何鎮宇於100年6月17日向被告賴姝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賴姝蓉沒有空,乃聯絡被告林俊雄,由被告林俊雄將何鎮宇為案外人 陳朝秀 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何鎮宇,並由被告林俊雄向何鎮宇收取19000元之代價,被告林俊雄明知其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賴姝蓉之請,即參與交付予何鎮宇,並向何鎮宇收取售出之價金,顯見被告林俊雄就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與被告賴姝蓉有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一)前開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賴姝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332號卷三第338頁,原審卷第191頁正面),並有扣案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
4包(詳如附表五編號8、編號9所示)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32號卷三第364頁正面、背面、第365頁背面至第366頁背面、第367頁背面至第369頁正面)。
(二)參之被告賴姝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購買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要將該些毒品出售給他人之意思等語(見偵字第17332號卷三第338頁);佐以被告賴姝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施用,越用越大,沒有錢買毒品所以就開始販賣毒品,且也沒有工作,所以要賣毒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正面),復參以被告賴姝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約1個星期買1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海洛因1次我都買3、4錢,約為10到12公克多,海洛因4錢約5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我都買半兩,約17.5公克,半兩約3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332號卷二第198頁),則以被告賴姝蓉對毒品之依賴性,施用毒品之次數愈趨頻繁,且又無經濟能力,苟非藉由販售毒品牟利,衡情又如何能支應其購買毒品之龐大開銷,足見被告賴姝蓉販入前開毒品,乃係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買入,再伺機賣予不特定買家牟利甚明。
四、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何鎮宇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俊雄本來住華勛那邊, 莊勝明 給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於100年5月20日12時27分撥打該支電話給被告林俊雄,被告林俊雄拿1小包約0.2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我於100年5月31日20時36分至21時許間,打電話給被告賴姝蓉,因為被告賴姝蓉與被告林俊雄吵架,被告賴姝蓉說她在新竹,我就撥打上開門號給被告林俊雄,我買8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俊雄說要11000元,我去銀行領錢,約23時許回家看到被告林俊雄,錢交給被告林俊雄,被告林俊雄才開車去拿毒品,他不到10分鐘就拿給我。兩次交易都是現金交易,應該是被告林俊雄從另外的管道購得,因為當時他與被告賴姝蓉吵得很兇等語(見偵字第17332號卷二第215頁、偵字第17332號卷三第350頁、第351頁,原審卷第18
1頁背面至第182頁正面、第185頁正面、背面),並有被告林俊雄與何鎮宇於前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32號卷一第191頁)。
(二)對照前開被告林俊雄與何鎮宇於100年5月20日、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下以A代表被告,B代表何鎮宇):
「B:我 阿本 啦,有可以拿東西嗎?
A:民哥咧?
B:他在用菜。有嗎?
A:我等下過去。」(以上為100年5月20日部分)「B:你那邊有81可以拿嗎?
A:你誰?
B:我阿本啦。
A:有啊。
B:多少錢?
A:我幫你問看看,等下打給你。」「A:阿本喔,要1萬1。
B:我是要拿回來啊民的,我要先去埔心領錢。
A:會很遠嗎?
B:你要來是嗎?
A:我在桃園,等下順路過去你那邊。
B:我騎車過去大概半小時可以回來。
A:好。」「A:阿本我要到你家了。
B:我在回去的路上。
A:民哥有在你那邊嗎?
B:有啊,應該在睡覺。」(以上為100年5月31日部分)何鎮宇於電話中,乃係向被告林俊雄問及「有可以拿東西嗎?」、「你那邊有81可以拿嗎?」等語,徵諸其2人於前開對談中,完全未提及委由被告林俊雄幫忙購買,或其
2人討論如何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之情,而是由何鎮宇直接詢問被告林俊雄是否可以「拿」,其等2人並因此而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復對照何鎮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俊雄並未跟我表示他要跟何人拿毒品;我只是單純的跟被告林俊雄拿毒品,並拿錢給被告林俊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正面),佐以被告林俊雄亦自承確有向何鎮宇收取1000元、19000元,進而再向藥頭「 阿安 」、「 江義國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親自轉交予何鎮宇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正面、背面),顯見被告林俊雄乃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提供其向藥頭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分別以1000元、1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何鎮宇至明。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林俊雄既否認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原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鎮宇而預期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干,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次查,何鎮宇之所以會有被告林俊雄之電話號碼,乃係由案外人莊勝明所提供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俊雄與何鎮宇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然被告林俊雄卻甘受重典大不韙,分別於100年5月20日及100年5月31日先後相約向何鎮宇拿取上開金錢後,再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何鎮宇住處交付,苟非有牟利之圖,衡情又何須如此。基上,被告林俊雄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參、對於被告賴姝蓉、林俊雄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賴姝蓉對於事實欄三部分,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五編號8、編號9所示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賣出營利而販入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買進來之毒品全部都是自己要施用;我不是因為要賣而去買 云云 。而被告賴姝蓉之辯護人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辯護。惟查,如上所述,被告賴姝蓉確有意圖賣出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被告賴姝蓉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賴姝蓉辯護人之前開辯護,亦難以採憑。
二、訊據被告林俊雄矢口否認有於100年5月20日、5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鎮宇,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只是幫何鎮宇調毒品而已;有關100年5月20日部分,我是幫何鎮宇調毒品,當時係何鎮宇先拿1000元給我,再去向「阿安」調貨;我並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我只是因為基於朋友,且我也認識藥頭才幫忙調貨。有關100年5月31日部分,是何鎮宇先打電話給我,問我甲基安非他命「81」要多少錢,我幫何鎮宇問藥頭江義國後,便告訴何鎮宇須11000元,何鎮宇得知後便去領錢交付給我,我才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再親自交付給何鎮宇云云。被告林俊雄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本案之監聽譯文及何鎮宇之證述可知,何鎮宇致電予被告林俊雄時,其身上並沒有毒品,甚至還要打電話向他人詢價,故被告林俊雄非藉此營利,且被告林俊雄主觀上是為何鎮宇代購,並非意圖販賣牟利而持有,被告林俊雄居中之角色,證明與何鎮宇間並不是對立的販毒角色,是被告林俊雄所為,應係施用毒品之幫助犯等語。然查:
(一)被告林俊雄就100年5月20日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沒去過何鎮宇家云云(見偵字第1843
4號卷第11頁),嗣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該日只是去何鎮宇家吃飯云云(見偵字第18434號卷第88頁,原審卷第40頁正面);而就100年5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林俊雄於警詢時經質以「『阿本』 何信本 (即何鎮宇)稱,於100年05月底透過綽號『 阿秀 』之男子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妹妹賴姝蓉購買新台幣1萬1千元毒品安非他命(約重量8分之1兩),並由你親自送到他家給他(何信本),你做何解釋?」時,被告林俊雄答稱「沒有這回事,我根本沒去阿本(何信本家)」等語,經警提示前開100年5月31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改稱:我有去阿本(即何鎮宇)家,但是沒有進去,阿本拿11000元給我,我拿安非他命(8分之1兩)給阿本,我自己也有出1000元買安非他命,我們
3人(包括民哥)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8434號卷第12頁、第13頁),嗣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係何鎮宇叫我幫忙合購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後帶回何鎮宇住的自立新村一起施用云云(見偵字第18434號卷第88頁,原審卷第40頁正面、背面)。被告林俊雄於100年5月20日當天是否有去何鎮宇住處?是否有向何鎮宇收取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點?於100年5月31日當天是否有進入何鎮宇住處?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觀諸被告林俊雄於警詢之供稱,顯有意迴避其於該等時間內,與何鎮宇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關聯性;尤其,就100年5月20日部分,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更否認有向何鎮宇收取1000元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偵字第18434號卷第12頁、第88頁,原審卷第40頁正面、背面)。被告林俊雄之辯解,既有前開供述不一之情,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又被告林俊雄於警詢時之供述,既係刻意迴避前開情事,足見被告林俊雄前開供述不一之情,顯非因記憶之先天限制所致,尚得以此供述不一之情事,彈劾被告林俊雄前開辯解之可信性。
(二)依據被告林俊雄與何鎮宇之前開電話交談內容,何鎮宇乃係欲向被告林俊雄「拿」甲基安非他命;苟被告林俊雄前開所辯為真,何鎮宇於100年5月20日當日,既係委由被告林俊雄幫忙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其等2人於電話中完全未提及幫忙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林俊雄既係義務幫忙調貨,被告林俊雄何須大費周章,冒著遭查獲之風險,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何鎮宇住處,供何鎮宇施用?又倘被告林俊雄於100年5月30日當天,係與何鎮宇共同出資合購,然何以其等2人於電話中均未討論如何合資購買?其等2人如何出資、出資比例為何?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林俊雄確係以出賣人之地位,交付何鎮宇所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何鎮宇收取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為販賣,並非單純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何鎮宇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是請被告林俊雄幫我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然參以何鎮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單純的跟被告林俊雄拿毒品,並拿錢給被告林俊雄等語(已如前述),復佐以何鎮宇與被告林俊雄之前開電話交談內容,已足以證明其等2人於電話中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暨被告林俊雄接聽何鎮宇之電話後,尚將甲基安非他命親自送往何鎮宇住處,交付予何鎮宇等情,足見何鎮宇乃係向被告林俊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僅係要求被告林俊雄調取甲基安非他命。是何鎮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林俊雄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基上,被告林俊雄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俊雄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本案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乃原判決就附表七所列之物漏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
(二)被告林俊雄於前開時、地經警查扣之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因無證據證明乃係被告林俊雄意圖營利賣出而販入,而與本案無涉,自無法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卻在被告林俊雄與賴姝蓉所共犯之事實欄五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核有違誤。
(三)綜上,被告賴姝蓉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欄三之犯行云云,被告林俊雄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欄四之犯行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賴姝蓉另上訴主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3人,且犯罪所得僅有4500元,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另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
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該則判例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該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賴姝蓉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6、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5及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尚未販出即遭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賴姝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林俊雄就事實欄四(一)、(二)及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林俊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賴姝蓉及林俊雄就事實欄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賴姝蓉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因被告賴姝蓉係向某不詳之人同時購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六)被告賴姝蓉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三、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賴姝蓉雖成立累犯,其所犯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6、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亦皆無由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5、事實欄五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賴姝蓉所犯事實欄三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賴姝蓉既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因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姝蓉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事實欄二、三、五全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均坦承不諱,雖被告賴姝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事實欄三之犯行,然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賴姝蓉之前開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且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其刑。至於被告林俊雄就其事實欄四(二)之犯行部分,固自警詢以還,均坦承確有交付8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鎮宇,並向何鎮宇收受11000元之事實(見偵字第18434號卷第13頁、第88頁,原審卷第40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正面、第164頁正面、背面),然被告林俊雄始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願認罪,影響被告林俊雄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斷,難認其前開供述已符合自白,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被告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事實欄五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參之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見偵字第1843
4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88頁),則縱使被告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九)被告賴姝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被告賴姝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本件事實欄二中被告賴姝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4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6、編號7),對象僅有3人,且販賣之所得總計僅6000元,足見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賴姝蓉所犯之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5、事實欄五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被告賴姝蓉乃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戕害買受人之健康,將毒品之禍害延及他人,且被告賴姝蓉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足見被告賴姝蓉之犯罪情狀,在量刑上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堪可憫恕之處,自無法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賴姝蓉前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至於被告賴姝蓉所犯之事實欄三犯行部分,因被告賴姝蓉意圖販賣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時購入之毒品數量非微,危害國民健康之惡性非輕,衡諸其犯罪情狀,亦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附此敘明。
(十)被告賴姝蓉先後4次販賣海洛因、先後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販賣海洛因未遂1次之犯行;被告林俊雄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十一)爰審酌被告賴姝蓉及林俊雄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被告賴姝蓉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被告林俊雄則與被告賴姝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其等各次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賴姝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被告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知所悔悟,而就其所犯之事實欄五部分自白認罪,堪認對其所犯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惟仍就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一)、(二)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欠佳,併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從刑部分亦應併予執行(被告賴姝蓉部分,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林俊雄部分,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附表五所示之物,或為被告賴姝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為犯罪預備之物,或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被告賴姝蓉意圖營利賣出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被告賴姝蓉所有,業據被告賴姝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7332號卷一第4頁正面、背面、偵字第17
332號卷三第337頁,本院卷第165頁背面),並有前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則於事實欄三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本案關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編號7、事實欄五等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賴姝蓉所有,且已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賴姝蓉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字第17332號卷一第4頁背面);關於事實欄四(一)、(二)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據扣案,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被告林俊雄所掌管使用,而其於警詢時亦供稱:該門號是以我本人名義申辦,平時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8
434號卷第11頁),足見該門號SIM卡為其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相關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2人所共犯事實欄五部分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係被告2人共犯該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該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並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事實欄五犯行所用之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等物,參之被告林俊雄於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綽號 阿明 之友人於100年6月初交給我使用,之後都是我一直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8434號卷第5頁),顯見前開門號及手機均為被告林俊雄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次查,前開門號及手機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執行銷燬而未扣案,有該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日桃檢秋總贓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則前開物品既已執行沒收銷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賴姝蓉、林俊雄因事實欄二、四等販賣海洛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均分別為其等2人所有,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相關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賴姝蓉、林俊雄因事實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9000元,雖為被告賴姝蓉所有,惟此部分乃係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自應宣告被告賴姝蓉應與被告林俊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被告賴姝蓉、林俊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包括橡皮管、殘渣袋、玻璃球、削尖吸管、注射針筒、吸食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被告林俊雄所持有之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外之SIM卡等物品,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賣過程│證據名稱及出處│應宣告之罪刑││號││││├─┼──────────┼──────────────────────┼────────┤│1│何鎮宇於100年2月26│一、被告賴姝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行│賴姝蓉販賣第一級│││日3時41分,以自己00│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434號│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正面、第121頁背│期徒刑柒年捌月;│││撥打賴姝蓉0000000000│面、偵字第17332號卷二第198頁、第260頁至│從刑部分如附表二│││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第261頁,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卷第133│編號1所示。│││在同日4時許,在桃園│頁正面、第163頁背面)。││││縣中壢市華勛社區附近│二、何鎮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供述(見偵字第││││某派出所對面之便利超│17332號卷一第61頁背面、偵字第18434號卷││││商碰面,賴姝蓉將重量│第102頁、第133頁、偵字第17332號卷二第││││0.15公克之海洛因,以│214頁、偵字第17332號卷三第348頁至第34││││1000元之價格賣給何鎮│9頁)。││││宇。│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7332號卷一第20頁│││││)。││├─┼──────────┼──────────────────────┼────────┤│2│ 陳孝裴 經鐘柏勛介紹,│一、被告賴姝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行│賴姝蓉販賣第二級│││於100年4月13日21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434號│毒品,累犯,處有│││許,經鐘柏勛以自己00│卷第11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偵字第1733│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號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原審卷第132頁│從刑部分如附表二│││撥打賴姝蓉0000000000│背面,本院卷第133頁正面、第163頁背面)。│編號2所示。│││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二、陳孝裴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33││││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2號卷三第330頁至第331頁)。││││縣中壢市華勛社區附近│三、鐘柏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332號卷││││某派出所對面之便利超│一第33頁)。││││商碰面,賴姝蓉將0.2│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7332號卷一第17頁││││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陳│││││孝裴。│││├─┼──────────┼──────────────────────┼────────┤│3│劉麗芬於100年4月14日│一、被告賴姝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行│賴姝蓉販賣第一級│││12時許、13時許,以自│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332號│毒品,累犯,處有│││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原審卷第179頁背│期徒刑柒年捌月;│││話,先後撥打賴姝蓉之│面,本院卷第133頁正面、第163頁背面)。│從刑部分如附表二│││0000000000號、000000│二、劉麗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編號3所示。│││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第17332號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偵字第││││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17332號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桃園縣中壢市華興市場│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7332號卷一第23頁││││附近碰面,賴姝蓉將毛│至第24頁、第121頁)││││重0.55公克(淨重0.35│││││公克)之海洛因,以30│││││00元之價格賣給劉麗芬│││││。│││├─┼──────────┼──────────────────────┼────────┤│4│劉麗芬於100年4月15│一、被告賴姝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行│賴姝蓉販賣第二級│││日16時許,以自己0000│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434號│毒品,累犯,處有│││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卷第117頁正面、第121頁背面,原審卷第│期徒刑參年捌月;│││打賴姝蓉0000000000號│132頁背面,本院卷第133頁正面、第163頁│從刑部分如附表二│││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背面)。│編號4所示。│││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二、劉麗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鄉○○街○○巷附近│第17332號卷二第204頁)。││││某處碰面,賴姝蓉將1│三、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7332號偵查卷一第2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頁、第122頁)││││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劉│││││麗芬。│││├─┼──────────┼──────────────────────┼────────┤│5│鐘柏勛於100年4月17│一、被告賴姝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行│賴姝蓉販賣第二級│││日11時許,以自己0000│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434號│毒品,累犯,處有│││000000號行動電話,│卷第121頁背面,偵字第17332號卷二第263│期徒刑參年捌月;│││撥打賴姝蓉0000000000│頁,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卷第133頁正│從刑部分如附表二│││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面、第163頁背面)。│編號5所示。│││於同日11許,在桃園縣│二、鐘柏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中壢市華勛社區附近之│第17332號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偵字第1733││││亞運保齡球館旁碰面,│2號卷二第287頁背面)。││││賴姝蓉將重量0.2公克│三、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7332號偵查卷一第17頁││││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鐘柏勛│││││。│││├─┼──────────┼──────────────────────┼────────┤│6│劉曉玲於100年6月2│一、被告賴姝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行│賴姝蓉販賣第一級│││日22時許,以自己0000│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434號│毒品,累犯,處有│││00000號行動電話,│卷第118頁正面、第121頁背面,偵字第1733│期徒刑柒年捌月;│││撥打賴姝蓉0000000000│2號卷二第259頁,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本│從刑部分如附表二│││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編號6所示。│││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二、劉曉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33││││縣中壢市儷星汽車旅館│2號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附近某處碰面,賴姝蓉│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7332號卷一第22頁││││將重量0.15公克之海洛│)。││││因,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劉曉玲。│││├─┼──────────┼──────────────────────┼────────┤│7│劉曉玲於100年6月9│一、賴姝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行準備│賴姝蓉販賣第一級│││日23時許,以自己0000│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434號卷第│毒品,累犯,處有│││000000號行動電話,撥│117頁正面、第121頁背面,偵字第17332號│期徒刑柒年捌月;│││打賴姝蓉0000000000號│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57頁至第258│從刑部分如附表二│││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頁,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卷第133頁背│編號7所示。│││翌日0時許,在桃園縣│面、第163頁背面)。││││中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二、劉曉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路上之大廟碰面,賴姝│第17332號卷一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偵││││蓉將毛重0.35公克(淨│字第17332號卷二第221頁)。││││重0.15公克)之海洛因│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7332號卷一第22頁││││,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劉曉玲。│││└─┴──────────┴──────────────────────┴────────┘附表二:
┌──┬─────────────────────────────────────┐│編號│從刑部分│├──┼─────────────────────────────────────┤│1│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2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ICSSON牌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2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ICSSON牌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2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ICSSON牌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2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ICSSON牌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2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ICSSON牌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扣案之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2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ICSSON牌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扣案之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2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ICSSON牌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前總毛重17.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25.1│││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共13個、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2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均沒收。│├──┼─────────────────────────────────────┤│9│扣案之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2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與林俊│││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林俊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之一:
┌──┬─────────────────────────────────────┐│編號│合併應執刑從刑部分│├──┼─────────────────────────────────────┤│1│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沒│││收。│├──┼─────────────────────────────────────┤│2│分裝袋5包(共417個)沒收。│├──┼─────────────────────────────────────┤│3│電子磅秤2個沒收。│├──┼─────────────────────────────────────┤│4│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沒收。│├──┼─────────────────────────────────────┤│5│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6│行動電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ICSSON牌1支)均沒收。│├──┼─────────────────────────────────────┤│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前總毛重17.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25.1│││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共13個沒收。│├──┼─────────────────────────────────────┤│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與林俊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林俊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從刑部分│├──┼──────────────────────────────────┤│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從刑部分│├──┼──────────────────────────────────┤│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與賴姝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姝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扣案之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2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賴姝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四之一┌──┬──────────────────────────────────┐│編號│合併應執刑從刑部分│├──┼──────────────────────────────────┤│1│分裝袋5包(共417個)沒收。│├──┼──────────────────────────────────┤│2│電子磅秤2個沒收。│├──┼──────────────────────────────────┤│3│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沒收。│├──┼──────────────────────────────────┤│4│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5│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賴姝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與賴姝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姝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被告賴姝蓉所有):
┌──┬─────────┬────────────────────────┐│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1枚│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2│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枚│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3│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1枚│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4│分裝袋5包(共417│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個)│宣告沒收。│├──┼─────────┼────────────────────────┤│5│電子磅秤2個│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6│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包包各1個│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7│行動電話8支(包括│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MOTORLA牌1支、NO│宣告沒收。│││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ICSSON牌1││││支)││├──┼─────────┼────────────────────────┤│8│海洛因9包(驗前總│一、被告賴姝蓉所有、意圖賣出而販入之物;而包裝袋│││毛重17.49公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暨前開海洛因之包裝│帶,而為被告賴姝蓉所有,且為其持有海洛因所用│││袋9個。│之物。││││二、海洛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三、包裝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9│甲基安非他命4包(│一、被告賴姝蓉所有、意圖賣出而販入,連同其之前施│││驗前總毛重25.13公│用所剩餘之物;而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克),暨前開甲基安│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為被告賴姝蓉所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且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三、包裝袋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六(被告林俊雄所有):
┌──┬─────────┬──────────┐│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林俊雄所持有│││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已執行銷燬)│││之包裝袋4個。││├──┼─────────┼──────────┤│2│ELIYA牌行動電話1│販賣甲基安非所用之物│││支(序號:00000000│(已執行銷燬)│││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七:
┌──┬─────────────────────────────────────┐│事實│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部分│├──┼─────────────────────────────────────┤│附表│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1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一編│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號1│ICSSON牌1支)均沒收。│├──┼─────────────────────────────────────┤│附表│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1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一編│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號2│ICSSON牌1支)均沒收。│├──┼─────────────────────────────────────┤│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一編│1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號3│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ICSSON牌1支)均沒收。│├──┼─────────────────────────────────────┤│附表│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1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一編│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號4│ICSSON牌1支)均沒收。│├──┼─────────────────────────────────────┤│附表│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1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一編│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號5│ICSSON牌1支)均沒收。│├──┼─────────────────────────────────────┤│附表│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1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一編│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號6│ICSSON牌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1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行動電││一編│話8支(包括MOTORLA牌1支、NOKIA牌4支、ELIYA牌1支、TSD牌1支、SONYER││號7│ICSSON牌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3個、電子磅秤1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欄三│1個均沒收。│├──┼─────────────────────────────────────┤│事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欄四│徵其價額。││(一│││)││├──┼─────────────────────────────────────┤│事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欄四│徵其價額。││(二│││)││├──┼─────────────────────────────────────┤│事實│分裝袋5包(共417個)、電子磅秤2個、黑白斑點包包及白色包包各1個均沒收,││欄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註:附表一乃係指事實欄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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