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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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十編號11所示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瑞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梁瑞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葉經理」、「經理」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張經理」、「葉經理」或「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高智郡 (高智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稱:可提供工作,為測試財務信用,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並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致高智郡陷於錯誤,約同亦有意謀職之友人 許睿 麟( 許睿麟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約前往碰面。嗣「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人即指示梁瑞升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與高智郡、許睿麟等人見面,由梁瑞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同時向高智郡、許睿麟表明求職須收取提款卡之意後,高智郡、許睿麟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梁瑞升,並由「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人向高智郡、許睿麟詢得該提款卡之密碼後,再由梁瑞升至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所取得之提款卡可以使用。
二、梁瑞升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並測試高智郡、許睿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依「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置放於車站同一置物櫃內,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因被告於另案犯詐欺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已由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處分致滅失不存在)通知「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成年男子至置物櫃取走提款卡,梁瑞升並獲得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上開「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成年男子則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接續詐欺如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高智郡、許睿麟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三、案經高智郡、許睿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
一、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梁瑞升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四即原判決書附表十編號1至1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共計12罪,茲檢察官僅就如附表四(即原判決書附表十)編號1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上訴,其餘11罪並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調查審理範圍僅就檢察官上訴之如附表四(即原判決書附表十編號1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第131頁至133頁、本院卷第32頁、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智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178號偵查卷第36頁、第154頁至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661號偵查卷第5頁至9頁、第92頁至93頁)、證人許睿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178號偵查卷第42頁、第161頁、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661號偵查卷第93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8541號偵查卷第3頁至6頁);及被害人 鄭碧 琴、 洪偉 琳、 王聖元 、謝 榮祥顏怡 婷、 陳汎 、廖 嘉玲陳炯成林於松 等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661號偵查卷第11頁至13頁、第18頁至19頁、第26頁至27頁、第34頁至36頁、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541號偵查卷第14頁至16頁、第56頁、第22頁至23頁、第35頁至37頁、第42頁至43頁、第48頁至51頁)。
㈡.此外,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0年10月21日100龍潭字第1099號函暨附高智郡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年9月1日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0年9月2日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年10月26日國世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高智郡客戶基本資料及100年9月2日交易往來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2日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2日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2日交易明細表1紙、許睿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對帳單各1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2日交易明細表2紙、許睿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9月2日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2日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2日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2日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稽(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661號偵查卷第14頁、第20頁、第28、第37頁、第56至64頁、第71頁至73頁、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54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7頁、第24頁、第39頁、第45頁、第52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
㈡.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之前交付自己的帳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且前後多
次幫詐騙集團收取提款卡,應該知道你交付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會幫助詐欺集團去詐騙其他被害人,有何意見?)我知道,就我知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的部分,我是認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前係負責為詐騙集團收取提款卡之分擔行為,且其對於提供予「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人之提款卡可能遭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情亦有所知悉,由此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人時,已可預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被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又該等男子利用上開提款卡向如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至三)所示部分,主觀上應具有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核被告梁瑞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中自稱「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人負責以電話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為詐騙說詞,並取得提款卡密碼,而被告則負責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提款卡,嗣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高智郡、許睿麟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中自稱「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人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只是幫助詐欺取財而已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先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高智郡、許睿麟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侵害高智郡、許睿麟之財產法益,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嗣後由被告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高智郡、許睿麟提款卡後,再予交予自稱「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詐諞集團成員,被告顯有詐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隨後詐諞集團成員持前述高智郡、許睿麟之提款卡與密碼接續向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同時侵害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係自100年9月2日下午5時21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同日之同時段期間接續而為,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行為;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66號、97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於另案經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係其所有,用以與「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人聯絡之用,經被告 陳明 無訛(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惟該行動電話(含SIM卡)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處分命令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物品既因沒收銷燬處分致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被告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24頁反面)。又如事實欄一所述,自稱「張經理」、「葉經理」或「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故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詐騙集團中自稱「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人負責以電話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為詐騙說詞,並取得提款卡密碼,被告則負責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提款卡之行為分擔,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中自稱「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人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三;即為原判決附表六、七)所示各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然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即有違誤。
肆、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聖元(按王聖元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出告訴,僅係被害人,並非告訴人,以下同)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所提供之高智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9,989元,業經原審認定在卷,且告訴人另遭詐騙而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亦損失約7萬元,而告訴人王聖元為學生身分,蒙受上開損失,難謂不輕,惟被告迄今未就告訴人遭詐騙之上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僅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告訴人王聖元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非公允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敘量刑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況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檢察官所指稱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有量刑尚非公允等情,核無理由。又檢察官依被害人王聖元請求上訴狀雖提及:被害人王聖元另遭詐騙而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亦損失約7萬元一節,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檢察官就此則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本案被害人確有另遭被告詐騙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損失約7萬元之事證,從而被害人王聖元請求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另有對其詐騙購買遊戲點數約7萬元一事,自屬無據,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七(即本判決附表三)則誤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罪,而有前揭可議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十(即本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罪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伍、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取得其提款卡,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嗣後將其收取之上開被害人之提款卡交予前述詐騙集團中自稱「張經理」、「葉經理」、「經理」等人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共同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被告所為係造成加深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並危害社會經濟;且被告係於其提供自己之提款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偵查過程中,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於100年7月4日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至99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顯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竟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實不可取,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被詐騙損失款項之金額,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交付帳戶時地│帳戶號碼││號│││││├─┼────┼───┼─────────┼────────────┤│1│100年9月│高智郡│於100年9月1日下午7│①臺灣企業商業銀行(下稱│││1日││時許,在桃園縣中壢│臺企銀)龍潭分行332626│││││市中壢後火車站斜對│00391號帳戶│││││面之統一超商前。│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100年9月│許睿麟│於100年9月1日下午7│①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2│││1日││時許,在桃園縣中壢│0000000000號帳戶│││││市中壢後火車站斜對│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面之統一超商前。│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即原判決書附表六)┌─┬────┬───┬───────┬────────┬───────────────┐│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含匯款│證據││號││││時、地及金額)││├─┼────┼───┼───────┼────────┼───────────────┤│1│100年9月│ 鄭碧琴 │向鄭碧琴佯稱其│鄭碧琴於100年9│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碧琴於警詢之證│││2日晚間8││先前在網路購物│月1日晚間10時25│述(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時48分許││時,因公司內部│分許、同日晚間10│661號卷第11至13頁)│││││作業問題誤載為│時32分許、同年月│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經銷商,導致一│2日凌晨0時13分許│(同上偵卷第14頁)│││││直重複購買,需│,在臺中市嶺東郵│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0│││││至自動櫃員機前│局分別匯款16,635│年10月21日100龍潭字第1099號│││││操作取消分期付│元、13,331元、29│函暨附 高志郡 開戶基本資料及自│││││款云云,致鄭碧│,989元(合計5,99│100年9月1日迄今之交易往來│││││琴陷於錯誤,依│55元)至附表一編│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56至64│││││指示匯款。│號1所示高智郡之│頁)││││││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戶。││├─┼────┼───┼───────┼────────┼───────────────┤│2│100年9月│ 洪偉琳 │佯裝為網路購物│洪偉琳於100年9月│①證人即被害人洪偉琳於警詢之證│││2日下午5││之賣家,向洪偉│2日下午6時26分許│述(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時30分許││琳佯稱:其先前│,在高雄市左營區│661號卷第18至19頁)│││││購物時,在便利│博愛二路360號台│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9月2│││││商店簽錯欄位,│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日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設定為連續扣款│ATM匯款2,9989元│紙(同上偵卷第20頁)│││││,需至自動櫃員│至附表一編號1所│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機前操作取消云│示高智郡之國泰世│年10月26日國世中壢字第100000│││││云,致洪偉琳陷│華商業銀行中壢分│0413號函暨附高志郡客戶基本資│││││於錯誤,依指示│行帳戶。│料及100年9月2日交易往來明│││││匯款。││細(同上偵卷第71至73頁)│├─┼────┼───┼───────┼────────┼───────────────┤│3│100年9月│王聖元│向王聖元佯稱其│王聖元於100年9月│①證人即被害人王聖元於警詢之證│││2日下午6││帳戶有問題導致│2日下午6時50分許│述(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時25分許││重複扣款,需至│,在綠島郵局匯款│661號卷第26至27頁)│││││自動櫃員機前操│2,9989元至附表一│②郵政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2日│││││作取消云云,致│編號1所示高智郡│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卷第28│││││王聖元陷於錯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頁)│││││,依指示匯款。│行中壢分行帳│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戶。│年10月26日國世中壢字第100000│││││││0413號函暨附高志郡客戶基本資│││││││料及100年9月2日交易往來明│││││││細(同上偵卷第71至73頁)│├─┼────┼───┼───────┼────────┼───────────────┤│4│100年9│ 謝榮祥 │在露天拍賣網站│謝榮祥於100年9月│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榮祥於警詢之證│││月2日下││上刊登不實之販│2日下午6時59分許│述(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午6時許││售商品訊息,並│,在臺北市文山區│661號卷第34至36頁)│││││佯裝為露天拍賣│木新路3段329號郵│②郵政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2日│││││工作人員,向謝│局提款機匯款2,99│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卷第37│││││榮祥佯稱要辦理│89元至附表一編號│頁)│││││退款,需至自動│1所示高智郡之國│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櫃員機前核對帳│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年10月26日國世中壢字第100000│││││戶資訊云云,致│壢分行帳戶。│0413號函暨附高志郡客戶基本資│││││謝榮祥陷於錯誤││料及100年9月2日交易往來明│││││,依指示匯款。││細(同上偵卷第71至73頁)││││││││├─┴────┴───┴───────┴────────┴───────────────┤│詐騙金額總計:149922元│└───────────────────────────────────────────┘附表三:(即原判決書附表七)┌─┬────┬───┬───────┬────────┬───────────────┐│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含匯款│證據││號││││時、地及金額)││├─┼────┼───┼───────┼────────┼───────────────┤│1│100年9月│ 顏怡婷 │佯裝為奇摩拍賣│顏怡婷於100年9月│①證人即被害人顏怡婷於警詢之證│││2日下午5││賣家,向顏怡婷│2日下午6時15分許│述(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時21分許││佯裝其網路購物│,在高雄市苓雅區│541號卷第48至51頁)│││││時,轉帳誤設定│三多、廣州郵局提│②郵政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2日│││││為分期付款云云│款機匯款29,900元│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卷第52│││││,再偽稱係銀行│至附表一編號2所│頁)│││││人員,要求顏怡│示許睿麟之國泰世│③許睿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婷至自動櫃員機│華銀行中壢分行帳│、內頁影本及對帳單各1紙(同│││││操作取消分期云│戶。│上偵卷第10至11頁)│││││云,致顏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100年9月│陳汎│自稱為 阿龍 電腦│陳汎於100年9月2│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汎於警詢之證述│││2日晚間8││賣家,向陳汎佯│日晚間8時38分許│(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54│││時3分許││稱其先前在購買│,在臺東市○○路│1號卷第42至43頁)│││││之付款方式錯誤│1段684號臺灣土地│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云云,再偽稱為│銀行提款機匯款17│2日交易明細表2紙(同上偵卷│││││銀行人員,要求│,694元、12,289元│第45頁)│││││陳汎至自動櫃員│(合計29,983元)│③許睿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機操作付款云云│至附表一編號2所│年9月2日對帳單1紙(同上偵│││││,致陳汎陷於錯│示許睿麟之中國信│卷第12頁)│││││誤,依指示匯款│託商業銀行帳戶。││││││。│││├─┼────┼───┼───────┼────────┼───────────────┤│3│100年9月│ 廖嘉玲 │佯裝為YAHOO拍│廖嘉玲於100年9月│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嘉玲於警詢之證│││2日晚間8││賣網賣家,向廖│2日晚間8時15分許│述(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時15分許││嘉玲佯稱:其網│,在桃園縣觀音鄉│541號卷第14至16頁)│││││路購物領取貨品│中山路40號郵局提│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選擇簽收之格式│款機匯款29,983元│2日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卷│││││錯誤,銀行將從│至附表一編號2所│第17頁)│││││帳戶直接扣款云│示許睿麟之中國信│③許睿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云,再偽稱郵局│託商業銀行中壢分│年9月2日對帳單1紙(同上偵│││││客服人員,要求│行帳戶。│卷第12頁)│││││廖嘉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廖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100年9月│陳炯成│向陳炯成佯稱:│陳炯成於100年9月│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炯成於警詢之證│││2日晚間9││其網路購物時誤│2日晚間9時19分許│述(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時許││設定為分期付款│,在臺中市大甲區│541號卷第35至37頁)│││││,需至自動櫃員│青年路130號便利│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機操作取消分期│超商提款機匯款13│2日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卷│││││付款云云,致陳│,812元至附表一編│第39頁)│││││炯成陷於錯誤,│號2所示許睿麟之│③許睿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依指示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年9月2日對帳單1紙(同上偵││││││中壢分行帳戶。│卷第12頁)││││││││├─┼────┼───┼───────┼────────┼───────────────┤│5│100年9月│林於松│自稱購物台人員│林於松於100年9月│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於松於警詢之證│││2日晚間9││,向林於松佯稱│2日晚間9時21分許│述(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時許││:其網路購物時│,在桃園縣平鎮市│541號卷第56頁、第22至23頁)│││││設定錯誤,會自│中豐路山頂段之山│②郵政自動櫃員機100年9月2日│││││動扣款12次云云│仔頂郵局提款機匯│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卷第24│││││,再偽稱花旗銀│款27,123元至附表│頁)│││││行人員,要求林│一編號2所示許睿│③許睿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於松至自動櫃員│麟之中國信託商業│年9月2日對帳單1紙(同上偵│││││機操作取消分期│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卷第12頁)│││││付款,致林於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金額總計:130801元│└───────────────────────────────────────────┘附表四:(即原判決書附表十編號11)┌───┬────────┬────────┬───────────────────┐│原編號│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1│犯罪事實三關於附│同上│梁瑞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表六、七部分││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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