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年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擔任基隆市○○○路一三五項五衖一號至五十七號「丙○○○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丙○○○管委會)總幹事,並兼負責將每十五日內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存入丙○○○管委會帳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將職務上向不同住戶收取之管理費,連續多次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家用,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嗣因無法填補虧空之款項,始為丙○○○管委會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丙○○○管委會代表人甲○○告發(檢察官誤認為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挪供己用,核與丙○○○管委會告發狀(誤為告訴狀)指述內容相符,並經丙○○○管委會主任委員甲○○指訴甚詳。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保證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依該切結保證書明載:「本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底任職於丙○○○一期總幹事期間,因職務關係所保管社區管理費,未依規定繳納入賬而虧空社區管理費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本人願意於九十年元月廿日前將此虧空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一併清償完畢給管委會,如未及時清償完畢,本人放棄先辯抗告權,由管委會提起訴訟」等語(偵查卷第二頁)。從而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至其辯稱:當時沒有侵占的意思,只是暫時挪用云云。惟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即屬侵占。被告既自承「挪用」,即為易持有為所有,所辯沒有侵占意思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對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不生影響,無從解免其侵占罪責。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挪用管理費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至九月底等語,惟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挪用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至十月間並不相符,應以其於原審記憶較新時所供為準,併予敘明。縱上所述,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任職於丙○○○管委會,係擔任總幹事,兼收住戶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亦為告發人指證甚明。其所收之住戶管理費,自屬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 於右 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任職丙○○○管委會卻不思敬業勤勉,連續侵占丙○○○管委會財物達二十萬元,危害非輕,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稱其於八十九年間擔任基隆市丙○○○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並兼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每於十五日收取後,始存入管委會帳戶,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將所收取金額二十萬元本應一次存入管委會帳戶,適因家裡需週轉款應急,而暫調挪用,並適時向金融單位辦個人信用貸款予填補帳款。豈料,因條件未合,無法辦成,以致延誤。被告絕無意圖侵占己有,亦非連續犯意,曾於庭上衷心剖白陳述,但未獲認定云云。惟查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有如上述,其上訴所執陳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貪念而觸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丙○○○管委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