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丙○○借款時,竟與妻子 林偉莉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人住處,共同虛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及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由乙○○於發票人欄偽簽 張啟源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偉莉則偽簽 陳美玲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再將該本票交付丙○○,藉以供擔保,致生損害於張啟源、陳美玲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林偉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共同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及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由被告簽寫張啟源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再持向告訴人丙○○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林偉莉供述無訛(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復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係依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之借貸廣告向丙○○借款,而丙○○要求簽發本票,並表示隨便編寫姓名即可,乃因急需現金清償銀行借款及繳交子女學費,遂簽發本件本票等語。惟告訴人堅決否認有指示被告任意偽造本票之事,且依常情判斷,告訴人既出借被告款項,並要被告開立本票保證清償,自無指示被告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之理。況被告於上開本票偽簽張啟源姓名,縱係依告訴人指示,亦無解於被告成立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足見被告所辯,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林偉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張啟源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林偉莉分別冒用張啟源、陳美玲名義偽簽本票,係一行為侵害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斷。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時生計困難,始偽造本件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六萬元,犯罪所得不多,即觸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處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犯罪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同時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一時失慮,始冒用他人名義偽簽本票,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偉莉偽造之本票一紙,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內偽造之署押,因無從與本票分割,爰不另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