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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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即株式會社小學館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小熊屋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侵害原告享有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專用權:
⑴緣原告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為日本著名廠商,多年
來耗費鉅額人力、金錢於設計開發業務,其所獨創別具風格之各種人物圖樣、商標商品,名聞世界,因而代表原告小學館公司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之「小叮噹及圖DOREAMONドラえもん」之商標圖樣,於世界各國普遍獲註冊在案,即於中華民國,上開商標圖樣蒙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為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玩具、塑膠吹泡氣球、運動用品、飾品、玩偶、填充玩具等商品,依商標法規定享有商標專用權。嗣原告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業公司)經原告小學館公司授予上開商標於台灣地區之獨家使用權,是故,任何人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及合法授權,不得於台灣地區仿冒使用之。原告未曾授權被告小熊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熊屋公司)製造、經銷「小叮噹DORAEMON」系列之「茶杯」、「便條」、「筆座」、「手提袋」、「書包」、「背包」、「錢袋」、「鐘錶」、「時鐘」、「裝飾品」、「吊飾品」等,被告小熊屋公司竟擅自製造、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之賣予訴外人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以供促銷視聽服務用,顯侵害原告所享有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
⑵被告固自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賣予訴外人錢櫃公
司,但否認因此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辯稱:①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所示商品,係其向訴外人RUNACO.,LTD.、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樹屋有限公司販入之經原告授權製造販賣商品,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九、十三所示商品,則屬被告小熊屋公司(含薇尼公司、中越佳公司)獲授權製造銷售,②原告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確有使用系爭商標,③被告小熊屋公司係依其與原告國際影業公司、訴外人錢櫃公司間之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賣予訴外人錢櫃公司,是被告並未因將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賣予訴外人錢櫃公司,而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云云。
⑶被告賣予錢櫃公司之「小叮鐺湯杯」、「小叮鐺馬克杯」、「小叮鐺加蓋大湯
杯」,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湯杯」、「馬克杯」、「加蓋大湯杯」均屬使用近似於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之圖樣;被告賣予錢櫃公司之「小叮鐺夾板筆座」,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便條紙筆座」,屬使用近似於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之圖樣;被告賣予錢櫃公司之「小叮鐺錢包二款」、「小叮鐺補習袋(橘、黃)」、「小叮鐺袋子(中)」、「小叮鐺大哥大套R1063」,亦即如附表一所示「錢包」、「補習袋」、「背袋」、「手機套」,均屬使用近似於商標註冊號數00000
000、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等商標之圖樣;被告賣予錢櫃公司之「小叮鐺時鐘」,亦即如附表一所示「時鐘」,屬使用近似於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等商標之圖樣;被告賣予訴外人錢櫃公司之「小叮鐺大雄天線套R-1181」、「小叮鐺吊飾R-1325」、「小叮鐺大哥大夾鍊吊飾R1207」,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天線套」、「手機吊飾」、「手機夾鍊吊飾」,均屬使用近似於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
000、00000000等商標之圖樣,因此被告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確使用系爭商標置辯,顯無可採。
⑷另參酌:①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提出之進口報單及發貨清單(INVOICE
)影本所載,僅得知被告小熊屋公司曾向訴外人RUNACO.,LTD.販入塑膠裝飾品(PLASTICORNAMENTS)而已,尚難進而推定被告小熊屋公司確有向訴外人RUNACO.,LTD.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十、十一、十四所示商品;②、原告未曾授權訴外人樹屋有限公司製造銷售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商品,故被告小熊屋公司縱曾向訴外人樹屋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商品,仍無權將使用系爭商標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商品,任意賣與訴外人錢櫃公司;③原告固同意訴外人薇尼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台灣地區製造銷售「DORAEMON」系列之馬克杯(陶瓷製),然姑且不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小熊屋公司確向訴外人薇尼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商品,依約訴外人薇尼有限公司既須先將產品設計送請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始得製售「DORAEMON」系列馬克杯(陶瓷製),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商品未經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即生產上市,仍均屬未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是被告小熊屋公司縱曾向訴外人薇尼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商品,仍無權將使用系爭商標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商品,任意賣與訴外人錢櫃公司;④原告固同意訴外人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地區製造銷售「DORAEMON」系列時鐘(PS),然依約訴外人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既須先將產品設計送請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始得製售「DORAEMON」系列時鐘(P),則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商品未經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即生產上市,仍屬未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是被告小熊屋公司縱曾向訴外人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商品,仍無權將使用系爭商標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商品,任意賣與訴外人錢櫃視公司;況且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明細表所載金額亦不相符,實難以此令人相信被告小熊屋公司確曾向訴外人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商品;⑤原告固同意訴外人中越佳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台灣地區製造銷售「DORAEMON」系列零錢包(布製及皮製)、皮夾(布製及皮製)、揹包(塑膠製及尼龍製)、書包(塑膠製及尼龍製)、旅行包組(塑膠製及尼龍製)、海灘袋(塑膠製及尼龍製)、手提袋(塑膠製及尼龍製)、肩袋(塑膠製及尼龍製)、行李箱(塑膠製及尼龍製)、絨毛造型袋(絨毛製),然姑且不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小熊屋公司確向訴外人中越佳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三所示商品,依約訴外人中越佳有限公司既須先將產品設計送請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始得製售「DORAEMON」系列零錢包(布製及皮製)、皮夾(布製及皮製)、揹包(塑膠製及尼龍製)、書包(塑膠製及尼龍製)、旅行包組(塑膠製及尼龍製)、海灘袋(塑膠製及尼龍製)、手提袋(塑膠製及尼龍製)、肩袋(塑膠製及尼龍製)、行李箱(塑膠製及尼龍製)、絨毛造型袋(絨毛製),則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三所示商品未經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即生產上市,仍均屬未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是被告小熊屋公司縱曾向訴外人中越佳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三所示商品,仍無權將使用系爭商標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三所示商品,任意賣與訴外人錢櫃公司;⑥原告僅同意被告小熊屋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地區製造銷售「DORAEMON」系列「便條紙」,並未同意被告小熊屋公司在台灣地區製造銷售「DORAEMON」系列「夾板筆座」,因此被告小熊屋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將使用系爭商標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品,任意賣與錢櫃公司,不僅逾越授權期間,更已超出授權商品範圍等情,可知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所示商品,係其向訴外人RUNACO.,LTD.、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樹屋有限公司販入,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九、十三所示商品則屬被告小熊屋公司(含薇尼公司、中越佳公司)獲授權製造銷售云云,尚難採信。
⑸被告僅空言辯稱:被告小熊屋公司係依其與原告國際影業公司、訴外人錢櫃公
司間之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賣予訴外人錢櫃公司融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抗辯亦不足採。
⒉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原告皆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作為財產上損害賠償:
茡⑴被告乙○○為被告小熊屋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小學館公司所享
有之系爭商標專用權,據此被告應就其等侵害係爭商標專用權部分,對原告小學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涛⑵被告乙○○為被告小熊屋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致
就系爭商標享有使用權之原告國際影業公司權益嚴重受損,被告自應就其等加損害於原告國際影業公司部分,對原告國際影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𪲘⑶參酌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財產上損害,且於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倍時,則應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據此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侵害原告小學館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原告小學館公司依法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二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元〔計算方法:680000+570000+63000+147000+(48+63+63+69+64+66+96+90+102+168)X1500=0000000〕,作為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無疑。至於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加損害於原告國際影業公司之權益部分,鑑於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就系爭商標所享有之使用權益,約略相當於原告小學館公司行使系爭商標專用權所得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原告國際影業公司所受損害,因此原告國際影業公司依法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二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元,作為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此應附帶說明者,由於原告小學館公司所受損害範圍,相當於原告國際影業公司所受損害範圍,因此如被告連帶向原告小學館公司或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其中之一給付賠償金,被告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在其給付賠償金範圍內消滅。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訴狀表明)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考量兩造攻擊防禦情形,暫先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作為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原告皆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十五萬元,作為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
⑴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
損時,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導致消費大眾誤認原告自行製造或授權生產設計較粗糙,品質較低劣之「小叮噹DORAEMON」系列商品,致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均嚴重受損。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小學館公司得就其業務上信譽受損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甚為明確,另參酌商標法第六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意旨,就系爭商標享有使用權益之原告國際影業公司,亦應得就其業務上信譽受損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
⑵衡諸原告小學館公司係創立於西元一九二二年,乃有七十九年歷史之世界著名
公司,其資本額為日幣一億四千七百萬元(約折合新台幣三千九百六十九萬元),年營業額高達日幣一千六百一十億元(約折合新台幣四百三十四億七千萬元),且「小叮噹DORAEMON」系列商品經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在台灣地區努力推廣,已建立高知名度與優良形象(參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庭呈之文教禮品採購年鑑等影本)等情,原告皆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一十五萬元,作為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惟此應附帶說明者,由於原告小學館公司所受業務上信譽損害範圍,相當於原告國際影業公司所受業務上信譽損害範圍,因此如被告連帶向原告小學館公司或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其中之一給付賠償金,被告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在其給付賠償金範圍內消滅。
𪲘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業務上信譽損害程度,及賠償金額之計算方
法,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為無理由云云。然查:①「仿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製造出售,欺騙消費者,以致消費者誤買品質低劣之仿製品,因而損害被害人之信用等無形損害,若視為屬於財產上損害,則被害人舉證困難,即無法請求賠償,若將此種無形損害視為非財產上損害,則被害人祇要能舉證證明有仿造之事實」,即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見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六一頁--八十六年十月八版),從而最高法院前以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曰:「上訴人既有偽造各該被上訴人之商品專用商標紙或包裝紙情事,自係不法侵害各該被上訴人之商品信譽權」在案。審酌原告授權製造之「小叮噹DORAEMON」系列商品,事前均經原告所屬專業人員嚴格審核,一向以設計精美品質卓越著稱,而被告擅自製造販賣之「小叮鐺DORAEMON」系列仿冒商品,則未經專業人員嚴格審核,其設計流於粗糙,品質亦呈低劣,確會使消費大眾誤認原告亦授權設計製造粗糙品質低劣之「小叮噹DORAEMON」系列商品,導致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受損。②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何金額之賠償金,鈞院本可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影響是否重大,及(原告)之身分地位與(被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為此原告亦已提出載有原告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額、員工人數及發展史等資料之網頁以供參酌。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縱認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鈞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總之,此部分被告所辯不可採,原告就業務上信譽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一十五萬元,洵屬適當。
⒋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與訴外人錢櫃公司無關:
⑴被告辯稱:被告製造、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賣予
訴外人錢櫃公司供促銷視聽服務,如因此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則訴外人錢櫃公司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被告應與錢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錢櫃公司既依其與原告國際影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達成之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廣告促銷費」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此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亦應免除云云。
涛⑵惟查:①錢櫃公司縱向被告買入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供
促銷視聽服務,亦未必須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製造、販賣如附件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對系爭商標專用權造成之損害,與錢櫃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供促銷視聽服務對系爭商標專用權造成之損害,本難認為同一。②細繹原告國際影業公司與錢櫃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雙方僅就錢櫃公司以「小叮噹DORAEMON」系列商品供促銷視聽服務一事達成協議,毫未提及如何處理有關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所生損害部分,更未見有被告小熊屋公司所屬人員與會,足見原告與錢櫃公司所達成之前揭和解,根本與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之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行為無關。據此被告辯稱錢櫃公司既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則其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在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基於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亦應免除云云,顯不可採。
㈢證據: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扣押物及其證物、附件影本一份(含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及及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影本二份及更正事項、原告與小學館間公認證之授權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四幀、授權貼紙影本一份)、訂購單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影本(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錢櫃公司訂購單各一份、照片二十四幀、商標公告三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書記處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各一份、發貨清單(INVOICE)影本、經偽造之國際銷售授權契約書(英文)影本各一份、廣告資料一份、協議書影本、中國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聯合商表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公報影本、「小叮噹DOREAMON」系列商品照片二十六幀、及「小叮噹歡唱嘉年華」贈品型錄(黑白及彩色影本)各一份、集點券影本一份、株式會社小學館網頁影本一份、傳真影本一份、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仿品相片九幀、商標圖樣二份、說明書一份、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仿品相片一份、說明書一份、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
0、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仿品相片十九幀、商標圖樣二份、說明書一份、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仿品相片一幀、商標圖樣二份、說明書一份、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
00、00000000仿品相片二幀、商標圖樣二份、說明書一份、聯合商標註冊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依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訴狀所載,彼等提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
基礎係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主張謂被告偽造、侵害彼等所有系爭商標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此部分自屬訴之追加,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與其原來請求依據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所規範之賠償原因、責任態樣及賠償範圍並不相同,且本件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次開庭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已歷六次開庭,被告業已進行相當程度之防禦答辯,亦無許原告此時提出訴之追加而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⒉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
,為連帶債權。」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惟始終未說明其主張連帶債權之依據為何?且原告小學館公司既主張已將系爭商標之台灣地區獨家使用權授予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則其於本件中自不得仍謂受有其所稱之損害。合先敘明。
⒊被告確無原告所稱仿冒、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侵權行為:
⑴本件被告小熊屋公司與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就系爭商標簽訂有多份授權契約書,
被告之使用系爭商標製、售相關產品均係依據原告國際影業公司之授權同意而為,兩造間縱對契約之履行有爭執,惟此亦僅屬契約糾紛,斷無偽造、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⑵原告指稱被告逾越授權期間未經授權出售仿品予訴外人錢櫃公司云云,並非事
實,錢櫃公司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被告小熊屋公司接洽購貨時,因預計交貨期間已逾被告小熊屋公司部分授權商品之授權期間,被告乙○○乃透過原告國際影業公司職員 黃宜瑛 (GraceHuang)之轉達再與該公司負責人丙○○直接接洽徵詢,丙○○先生同意後,被告小熊屋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錢櫃公司敲定購貨細節,被告小熊屋公司並將錢櫃公司所下訂購單影印乙份交予原告國際影業公司(此即該公司之所以持有如所示錢櫃公司訂購單之緣由),該公司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公司交貨予錢櫃公司期間,該國際影業公司人員突致電錢櫃公司經理甲○○表示該批貨品未經授權云云,甲○○除緊急通知被告小熊屋公司先中止暫緩出貨外並與該國際影業公司人員協調,嗣透過甲○○之居間協調達成三方共識,即由錢櫃公司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含錢櫃公司向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購貨之權利金)予國際影業公司充為授權金後向被告小熊屋公司訂製該批貨品(即被告小熊屋公司由原先之賣方轉為代工製造者之角色),該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授權金(即協議書中所稱之「廣告促銷費」)則由錢櫃公司原應支付予被告小熊屋公司之原定買賣總價中扣除。三方達成此共識後,錢櫃公司隨即支付該一百二十萬元授權金後始通知小熊屋公司再開始繼續出貨。上情亦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庭呈之原告國際影業公司與錢櫃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可稽。是本件被告確無原告所稱仿冒,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侵權行為。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無非僅於錢櫃公司之訂購單影本及錢櫃公
司促銷廣告單各乙紙為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販售訂購單上所示貨品予訴外人錢櫃公司,然否認有任何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並主張原告應就前揭訂購單上所示貨品是否果然使用系爭商標於貨品上(按:該貨品倘未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名稱字樣於其上,則縱貨品係以「小叮噹」為造型,則至多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範疇,並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可言。更況其中尚有「大雄天線套」)及究係具體侵害其何項商標專用權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方足徵信,而原告就此雖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準備書狀及九十年六月六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出浮泛說明,然終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被告所交付錢櫃公司之貨品確然均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⑷更況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除其中編號五、七、八、十、十一、十
二、十四係被告向原告其他授權廠商RUNACO,LTD、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樹屋有限公司所進購外,餘均為小熊屋公司(含薇尼公司、中越佳公司)所獲授權,是依智慧財產權法理之「耗盡原則」而言,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
⑸退一步言,倘仍認被告行為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則被告亦得為左列之主張:
①原告就其所主張受有營業信譽損失部分,雖提出網頁影本作為審酌商譽損失
之依據。惟查上開網頁內容係原告小學館公司所製,其性質與原告「陳述」無異,應不得執為判斷原告主張真實與否之證據。且姑不論其內容真實與否,即以其內容乃敘及原告小學館公司「沿革、歷史」而言,亦與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商譽」無涉(按:本件並非侵害公司名稱專用權事件)。
②依被告所附錢櫃KTV訂購商品資料表及授權製造生產經銷證明書中英文影
本資料各二紙、進口報單二紙、薇尼公司收據及帳目影本各二紙觀之,前揭資料係被告就售予錢櫃公司商品之成本及單價之對照比較資料。退一步言,倘認被告行為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被告亦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主張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以定損害賠償數額(總售價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扣除成本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元等於二十萬七千元)。
⑹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尚應扣除錢櫃公司所已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
①本件確係因錢櫃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所下訂購單後,原告始
因此於同年九月一日向樹屋公司購進系爭貨品中之「叮噹大哥大夾鍊吊飾R-1207」,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RUNACO;LTD購進系爭貨品中之貨品編號「R-1447」、「R-0765」、「R-1181」、「R-1325」、「R-1063」,報關日期是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同年九月三日向金芄福公司購進系爭貨品中之「叮噹時鐘(小圓鐘)」。
②是本件確係因錢櫃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後,被告公司始向各相關廠
商批購錢櫃公司所需貨品交付錢櫃公司,故退一步言,倘認被告應負此侵害商標權之法律責任,則依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堪明該錢櫃公司之承辦本件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受僱人)亦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該錢櫃公司既應與其負責人或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又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又應與被告小熊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中該錢櫃公司又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本件交易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國際影業公司達成一百二十萬元和解協議(其二人間之和解金額雖以廣告促銷費名之,惟無礙其為和解賠償金額之本質),此亦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庭呈之協議書影本可稽,是原告已以收受該錢櫃公司所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而免除該錢櫃公司之連帶賠償債務當無疑義,則無論該錢櫃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或被告乙○○、小熊屋公司亦將因彼此間之互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相遞免除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矣,是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乙紙、報價傳真影本、授權製造
生產經銷證明書中英文影本各乙份、授權進口經銷證明書影本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發票影本四紙、授權合約英文本影本六件、樹屋有限公司證明函影本乙紙、RUNA株式會社產品目錄彩色影本三份、授權製造生產經銷證明書中文及英文影本各二份、進口報單二紙、薇尼公司收據及帳目影本各二紙為證。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訴狀所載,彼等提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係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主張謂被告侵害彼等所有系爭商標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應屬訴之追加,及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與其原來請求依據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所規範之賠償原因、責任態樣及賠償範圍並不相同,且本件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次開庭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已歷六次開庭,被告業已進行相當程度之防禦答辯,亦無許原告此時提出訴之追加而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云云,惟查,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開條文雖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從條文規定之內容觀之,雖有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亦屬關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則為該條文所無,另參酌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亦恩有關於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規定,故商標法六十一條第一項條文關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解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仍須具備,商標專用權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據商標法第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補充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之規定為請求,其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之內容,充其量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難為係訴之追加,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小熊屋公司負責人乙○○未經原告之授權,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侵害原告享有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專用權,是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原告國際影業公司為原告小學館公司授予上開商標於台灣地區之獨家使用權之人,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一百十萬元,作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且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十五萬元,作為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出售錢櫃公司關於訂購單上所示貨品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貨品上,因該等貨品倘未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名稱字樣於其上,則縱貨品係以「小叮噹」為造型,則至多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範疇,並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可言,且其中尚有「大雄天線套」之造型產品,更況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除附表中編號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係被告向原告其他授權廠商RUNACO,LTD、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樹屋有限公司所進購外,餘均為小熊屋公司(含薇尼公司、中越佳公司)所獲授權,是依智慧財產權法理之「耗盡原則」而言,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退步言,倘認被告行為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被告亦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主張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以定損害賠償數額(總售價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扣除成本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元等於二十萬七千元)。另本件係因錢櫃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後,被告公司始向各相關廠商批購錢櫃公司所需貨品交付錢櫃公司,錢櫃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本件交易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國際影業公司達成一百二十萬元和解協議,是原告已以收受該錢櫃公司所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而免除該錢櫃公司之連帶賠償債務當無疑義,則無論該錢櫃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或被告乙○○、小熊屋公司亦將因彼此間之互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相遞免除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商標專用權人,原告國際影業公司為原告小學館公司授予上開商標於台灣地區之獨家使用權之人,被告小熊屋以自行製造方式、或向他人販入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種類及數量,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之賣予訴外人錢櫃公司,以供促銷視聽服務用等事實,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扣押物及其證物、附件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幀、授權貼紙影本一份、錢櫃公司訂購單各一份、照片二十四幀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其出售錢櫃公司關於訂購單上所示貨品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貨品上,因該等貨品倘未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名稱字樣於其上,則縱貨品係以「小叮噹」為造型,則至多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範疇,並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可言,且其中尚有「大雄天線套」之造型產品,經查,被告出售予錢櫃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小叮噹湯杯、編號二小叮噹馬克杯、編號八小叮噹加蓋大馬克杯係使用近似於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此可參照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仿品相片九幀、商標圖樣二份、說明書一份為證,另就被告出售予錢櫃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小叮鐺夾板筆座,係使用近似於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之文字及圖樣;此亦據原告提出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仿品相片一份、說明書一份為證,被告賣予錢櫃公司之如附表編號四小叮鐺錢包二款、編號六小叮鐺補習袋(橘、黃)、編號十三小叮鐺袋子(中)、編號十四小叮鐺大哥大套R1063,則分別使用近似於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等商標之文字及圖樣,業據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仿品相片十九幀、商標圖樣二份、說明書一份為證;又被告賣予錢櫃公司之附表一編號十之小叮鐺時鐘,係使用近似於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等商標之圖樣,此亦有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仿品相片一幀、商標圖樣二份、說明書一份為證,被告賣予錢櫃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小叮鐺大雄天線套R-1181、編號七小叮鐺吊飾R-1325、編號十二小叮鐺大哥大夾鍊吊飾R1207,均使用近似於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
00、00000000等商標之文字及圖樣,此有原告提出之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仿品相片二幀、商標圖樣二份、說明書一份、聯合商標註冊為證,均堪信屬實,另如附表一編號五小叮鐺大雄天線套R-1181、編號七小叮鐺吊飾R-1325、編號十二小叮鐺大哥大夾鍊吊飾R1207,編號十四之小叮噹大哥大套R1063等產品,雖均係以關於原告所有之小叮噹商標圖樣製成立體之小叮噹大哥大套,並加製有立體化之小叮噹吊飾,為將原本屬平面圖樣小叮噹商標圖樣立體化,縱認此部分之情形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六條所指之商標使用範圍容有爭議,然被告售予錢櫃公司之上開產品,於包裝紙之正面或背面均印製有關於近似於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之文字及圖樣,此亦均可參照前揭原告提出證據及說明為證,被告辯稱此部分僅涉著作權法之問題,即非有據,另如附表一編號五小叮鐺大雄天線套R-1181,雖有卡通人物大雄之立體形狀作為天線套之用,然查,該等產品亦同時於包裝紙上印製有關於近似聯合商標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尚難僅因其名為大雄天線套,即可率認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屬無據。
四、次查,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除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十、十一、十
二、十四係被告向原告其他授權廠商RUNACO,LTD、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樹屋有限公司所進購外,餘均為小熊屋公司(含薇尼公司、中越佳公司)所獲授權,是依智慧財產權法理之「耗盡原則」而言,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進口報單及發貨清單(INVOICE)影本、RUNA株式會社產品目錄彩色影本三份為證,然原告則主張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提出之進口報單及發貨清單(INVOICE)影本所載,僅得知被告小熊屋公司曾向訴外人RUNACO.,LTD.販入塑膠裝飾品(PLASTICORNAMENTS)而已,尚難進而推定被告小熊屋公司確有向訴外人RUNACO.,LTD.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所示商品,惟查,如附表一編號八及編號十四之產品包裝紙上均印製有「RUNA」之字樣,此可參照原告提出之上開商品照片足稽,且被告提出之關於RUNACO.,LTD.公司之發貨清單(INVOICE)及進口報單影本上亦分別記載有「R-1181PLASTICORNAMENTS600pcs」、「R-0765PLASTICORNAMENTS
500pcs」、「R-1447PLASTICORNAMENTS1000pcs」、「R-1325PLASTICORNAMENTS600pcs」、「R-1063PLASTICORNAMENTS72pcs」等之記載,上開產品之代號又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十一所示之產品代號及數量相符,而編號十四之產品雖數量上與上開發貨清單及進口報單影本上之數量未符,然原告所提出之產品既均有標示「RUNA」字樣,自亦堪信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十一、十四所示商品係向原告之其他授權廠商RUNACO.,LTD.公司購買為屬可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及十二兩項產品,除於原告提出進口報單及發貨清單(INVOICE)影本未顯示有進口發貨上開物品外,而所提出之RUNA株式會社產品目錄彩色影本三份,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RUNACO.,LTD.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十及十二兩項產品,是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訴外人樹屋有限公司製造銷售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商品,故被告小熊屋公司縱曾向訴外人樹屋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商品,仍無權將使用系爭商標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商品,任意賣與訴外人錢櫃公司,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樹屋有限公司有經原告之授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固同意訴外人薇尼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台灣地區製造銷售「DORAEMON」系列之馬克杯(陶瓷製),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小熊屋公司確向訴外人薇尼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商品,依約訴外人薇尼有限公司既須先將產品設計送請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始得製售「DORAEMON」系列馬克杯(陶瓷製),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商品未經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即生產上市,仍均屬未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是被告小熊屋公司縱曾向訴外人薇尼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商品,仍無權將使用系爭商標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商品,任意賣與訴外人錢櫃公司等語,則被告就售予錢櫃公司此部分之產品有送請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販售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號所示之商品係經原告之授權。原告次又主張其固同意訴外人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地區製造銷售「DORAEMON」系列時鐘(PS),然依約訴外人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既須先將產品設計送請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始得製售「DORAEMON」系列時鐘(P),則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商品未經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即生產上市,仍屬未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是被告小熊屋公司縱曾向訴外人金芄福實業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商品,仍無權將使用系爭商標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商品,任意賣與訴外人錢櫃視公司等語,則被告就售予錢櫃公司此部分之產品有送請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乙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販售如附表一編號十號所示之商品係經原告之授權。原告復又主張其固同意訴外人中越佳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台灣地區製造銷售「DORAEMON」系列零錢包(布製及皮製)、皮夾(布製及皮製)、揹包(塑膠製及尼龍製)、書包(塑膠製及尼龍製)、旅行包組(塑膠製及尼龍製)、海灘袋(塑膠製及尼龍製)、手提袋(塑膠製及尼龍製)、肩袋(塑膠製及尼龍製)、行李箱(塑膠製及尼龍製)、絨毛造型袋(絨毛製),然姑且不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小熊屋公司確向訴外人中越佳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三所示商品,依約訴外人中越佳有限公司既須先將產品設計送請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始得製售「DORAEMON」系列零錢包(布製及皮製)、皮夾(布製及皮製)、揹包(塑膠製及尼龍製)、書包(塑膠製及尼龍製)、旅行包組(塑膠製及尼龍製)、海灘袋(塑膠製及尼龍製)、手提袋(塑膠製及尼龍製)、肩袋(塑膠製及尼龍製)、行李箱(塑膠製及尼龍製)、絨毛造型袋(絨毛製),則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三所示商品未經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即生產上市,仍均屬未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是被告小熊屋公司縱曾向訴外人中越佳有限公司販入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三所示商品,仍無權將使用系爭商標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三所示商品,任意賣與訴外人錢櫃公司等語,此部分被告就售予錢櫃公司此部分之產品有送請原告國際影業公司審核通過乙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販售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十三號所示之商品係經原告之授權。末原告主張其僅同意被告小熊屋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地區製造銷售「DORAEMON」系列「便條紙」,並未同意被告小熊屋公司在台灣地區製造銷售「DORAEMON」系列「夾板筆座」,因此被告小熊屋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將使用系爭商標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品,任意賣與錢櫃公司,不僅逾越授權期間,更已超出授權商品範圍等語,則被告對於其販售此部分之產品予錢櫃公司係經原告授權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則原告對於販賣關於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專用權時,本應經過原告公司之明白授權始得為販售行為,其明知於此,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販售,即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並此敘明。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是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之條文乃商標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修正時所增列,其立法理由乃因附有商表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專用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爰參酌商標耗盡理論,予以明定),如前所述,被告既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十一、十四所示商品係向原告之其他授權廠商RUNACO.,LTD.公司所購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上開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是被告小熊屋公司自得出售上開商品予錢櫃公司,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之商品,被告小熊屋公司既均未符合原告之授權約定,而使用近似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圖樣或文字,並擅自售予錢櫃公司,自屬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乙○○為被告小熊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銷售上開未經授權之商標產品,乃屬被告小熊屋公司之業務執行,且已違反商標法上關於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對於原告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小熊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一百一十萬元部分:
按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上開三款計算賠償方式之規定選擇其一為主張,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第款之規定為主張,被告抗辯應以被告亦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主張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以定損害賠償數額即非有據,則查,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九、十、十二、十三號之產品其零售價格分別為十七元、十九元、二十一元、四十九元、六十三元、六十四元、六十六元、九十元、一零二元,此業據原告提出錢櫃公司訂購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則就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產品,均已超過一千五百件,依上開規定自應按其總價定期賠償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一商品之賠償額度應為六十八萬元(即40000X17=680000)、如附表一編號二商品之賠償額度應為五十七萬元(即30000X19=570000)、如附表二編號三商品之賠償額度應為六萬三千元(即3000X21=63000)、如附表二編號四商品之賠償額度應為十四萬七千元(即3000X49=147000)、另如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之商品,其查獲之商品數量均分別為一千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及十三之產品數量均分別為五百個,本院審酌其侵害情形、數量及產品性質等情,認應分別以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一千倍及五百倍計算,較為公允、適當,是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商品之賠償額度應為六萬三千元(即1000X63=63000)、如附表一編號九之商品之賠償額度應為六萬四千元(即1000X64=64000)、如附表一編號十之商品之賠償額度應為六萬六千元(即1000X66=66000)、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商品之賠償額度應為四萬五千元(即500X90=45000)、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商品之賠償額度應為五萬一千元(即500X102=51000),共計上開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元,是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㈡信譽上之損害賠償金十五萬元部分:
又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之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小學館公司資本為一億四千七百萬元日幣,年營業額高達日幣一千六百十億元,社員數為九百人,營業規模非小,其享有之系爭商標專用權在國內甚為普及,為國內外著名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並參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之程度及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業務上之信用減損金額十五萬元,尚屬允當,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元。
七、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係因錢櫃公司向被告公司所下訂購單,日期係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被告公司向樹屋公司、金芄福公司、薇尼公司、中越佳公司訂購之商品,因錢櫃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後,被告公司始向各相關廠商批購錢櫃公司所需貨品,再交付錢櫃公司供其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促銷活動,協議書內之和解金額雖以廣告促銷費名之,惟無礙其為和解賠償金額之本質,是原告已以收受該錢櫃公司所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而免除該錢櫃公司之連帶賠償債務當無疑義,則無論該錢櫃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或被告乙○○、小熊屋公司亦將因彼此間之互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相遞免除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錢櫃公司之訂購單、進口報單影本二紙、發票影本四紙、樹屋有限公司證明函影本乙紙、授權製造生產經銷證明書中文及英文影本各二份、薇尼公司收據及帳目影本各二紙為證,並引用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為證,經查,錢櫃公司向被告公司所下訂購單,日期係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而所訂之活動期間則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此有錢櫃公司之訂購單影本一紙為證,而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叮噹大哥大夾鍊吊飾R-1207」商品,則係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向樹屋公司購進,此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公司透過薇尼公司向金芄福公司購進系爭貨品中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之「叮噹時鐘(小圓鐘)」係同年九月三日,此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堪信被告抗辯其係因向錢櫃公司於訂購後,始向他人訂購系爭商品,則訴外人錢櫃公司對於其向被告訂購使用近似原告系爭商標使用權之商品,本應取得原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始得訂製及作為促銷使用,其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即向未經授權使用商標之被告小熊屋公司貿然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九、十、十二、十三號之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亦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故該公司與被告小熊屋公司應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原告則主張錢櫃公司縱向被告買入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供促銷視聽服務,亦未必須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製造、販賣如附件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對系爭商標專用權造成之損害,與錢櫃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供促銷視聽服務對系爭商標專用權造成之損害,本難認為同一云云,顯然忽略被告小熊屋公司之所以有製造及販賣之行為,乃應錢櫃公司之要求所致,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理。次查,原告國際影業公司與錢櫃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雙方僅就錢櫃公司以「小叮噹DORAEMON」系列商品供促銷視聽服務一事達成協議,毫未提及如何處理有關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所生損害部分,亦未見有被告小熊屋公司所屬人員與會,足見原告與錢櫃公司所達成之前揭和解,根本與被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小叮鐺DORAEMON」系列商品之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行為無關。惟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查錢櫃公司之所以與原告國際影業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其簽訂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乃原告發覺錢櫃公司擅自未經授權向被告小熊屋購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後始為協議,而就其內容觀之,實乃因錢櫃公司向被告小熊屋所訂購之商品未經過原告之授權,故而與原告國際影業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由錢櫃公司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國際影視公司,並自行負擔應繳稅款後,原告國際影視公司同意錢櫃公司以該等產品贈與消費者,作為促銷視聽服務之用,雖名稱上係使用廣告促消費,然其真實情形應為錢櫃公司得以該產品作為促銷其視聽服務之代價,互相各讓一步而成立協議,實質上仍係以上開金額作為錢櫃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方式,性質上與事後之和解無異,而錢櫃公司既然以就其應賠償原告之部分,以該一百二十萬元償付原告,然解釋上此部分之金額,仍非不得作為錢櫃公司清償原告公司賠償金額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一百二十萬元既可認係錢櫃公司清償原告債務之一部,而原告就錢櫃公司所為之給付,亦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是原告等應就扣除清償後餘額負其責任,則如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元,扣除錢櫃公司已清償之一百二十萬元,剩餘六十九萬九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編號│被告製造、販賣之商品名稱│數量(個)│備註│├──┼──────────────┼───────┼───────┤││小叮鐺湯杯│四0000││├──┼──────────────┼───────┼───────┤││小叮鐺馬克杯│三0000││├──┼──────────────┼───────┼───────┤││小叮鐺夾板筆座│三000││├──┼──────────────┼───────┼───────┤││小叮鐺錢包-二款│三000││├──┼──────────────┼───────┼───────┤││小叮鐺行動電話吊飾R-1477│一000││├──┼──────────────┼───────┼───────┤││小叮鐺補習袋(橘、黃)│一000││├──┼──────────────┼───────┼───────┤││小叮鐺、叮鈴天線套R-0765│五00││├──┼──────────────┼───────┼───────┤││小叮鐺、大雄天線套R-1181│五00││├──┼──────────────┼───────┼───────┤││小叮鐺加蓋大馬克杯│一000││├──┼──────────────┼───────┼───────┤││小叮鐺時鐘│一000││├──┼──────────────┼───────┼───────┤││小叮鐺吊飾R-1325│五00││├──┼──────────────┼───────┼───────┤││小叮鐺大哥大夾鍊吊飾R-1207│五00││├──┼──────────────┼───────┼───────┤││小叮鐺袋子(中)│五00││├──┼──────────────┼───────┼───────┤││小叮鐺大哥大套R-1063│一五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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