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存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曾在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所有之上開存摺竟遭人假以稅務人員查稅名義拐騙取走,且旋於當日即發生該等不法之徒持上開存摺並黔蓋偽刻之印章,加以盜領上開帳戶內共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之存款。而有關原告遭人受騙取走之存摺,案發當日原告更即向相關單位報案以利查緝。
(二)然查,系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取款憑條其上所蓋印章,核與本人初於開戶所留於被告內部之印鑑章,單以常人之肉眼觀之,取款憑條上「乙○○○」的「陳」下部與「黃」接觸的部分筆畫較細,另「終」的右半部筆畫也較細,「終」下部二撇較為轉折,即可見二者筆畫粗細、大小即有不同,是此情事係屬冒領已然甚顯,奈被告所屬職員竟疏漏未查。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不得以此冒領情事,主張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為此,原告函請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返還該八十二萬元之寄託款項,奈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准如訴之聲明。
(三)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回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寄存於被告金融機關之存款,係遭不法人士以偽刻之原告印章冒領八十二萬一節,除經原告指述歷歷,並經鈞院函調相關報案紀錄可資證明外,鈞院復將系爭「黔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取款憑條之印章」與「原告辦理存款之初,留存於被告金融機關之印鑑卡上之印鑑章」送予鑑定,亦獲「兩者印文不相符」之結果,核此更與原告初以肉眼辨識即明指二者印文容有不同之說法,不謀而合。對此鑑定結果,被告或稱此乃印文模糊所致云云,然查細閱比對內容,非僅印文有所不符,及觀以印章大小,亦見大小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有違。故承上說明,被告金融機關之人員在本件判別系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取款條上之印章之真偽,確存有重大之過失。況縱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更據上開判例揭示甚明。故被告其抗辯無庸負責,或已生清償之效力,當屬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依據被告「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第三人既持真正之存摺以資提款,該第三人自居於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從而被告金融機關如數給付提取之款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姑不論「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七條、第八條之定型化契約,容有違反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即以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乃需以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其要件,而有關乙種活期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就債權之準占有人一節之判斷,歷來法院實務皆認此在第三人係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存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且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之情況下,方有此適用。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本件黔蓋於系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係屬偽刻,且被告金融機關更未善盡辨識印章真正之責,已如前述,是衡上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
(五)至被告金融機關另辯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故基於衡平原則,爰請依法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者,乃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金融機關履行返還存款之義務,非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有所請求損害賠償,是何來「損害之發生」?又原告既非被害人,則復何來「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有?從而,被告上開答辯實容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冒領之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印鑑簡卡影本一紙、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紙、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彰字第三三七0號函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鑑定印鑑卡、印鑑簡卡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款之取款憑條原本上「乙○○○」之印鑑是否相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存摺遭人騙取,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他人偽刻並蓋上。
(二)依彰化商業銀行存款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存戶在櫃臺取款時,應填具當日日期之取款憑條,簽蓋原留簽章,連同存摺交由本行辦理付款。但取款憑條如所填日期在領款日前七日以內者,可以照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
」,故存摺、取款憑條、印章為提領存款所必須之文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領款項時之存摺為真正,且取款憑條上之印章與印鑑卡之印鑑完全相符。原告主張印文不符,應非實在。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轉提款四千一百五十三元,至月底餘額八萬八千零九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匯款存入七十五萬元,同日提領八十二萬元,故若無匯入七十五萬元,原告帳戶內根本無款可供提領。而該七十五萬元係原告於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始從彰化十信儲蓄部匯至被告所設帳戶內,八十二萬元則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提領,此一提款若非原告所為,其何需匯入七十五萬元?他人有何時能知悉原告有此一匯款行為而得於四十七分鐘後填載八十二萬元之取款憑條?是原告所為主張,更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況,依原告自認為真正之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之記載,原告自彰化十信匯入之時間為上午十時二十八分,提領款項為十一時十五分,二者相距僅四十七分鐘,而匯款係由原告親自辦理,辦妥後又回到市場做生意,其子始至市場向原告拿存摺,取得存摺後先到公證證券再至被告處,此亦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自認無誤,各該行為顯無法在四十七分鐘內完成,則原告主張存摺遭人騙走、款項遭人盜領及「從匯款到交付存摺約一個多小時」,均與經驗法則及前開事證有違,自非可採。況原告欲自彰化十信提款並匯至被告處,僅需攜帶原告在彰化十信之存摺及印章即可辦理,無同時攜帶其在被告銀行之存摺之必要,原告竟主張係同時攜帶二本存摺,亦與常情有違。原告更已自認提領八十二萬元所憑之存摺為真正,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中華路派出所應訊時亦 陳明 :該提領款項時, 伊子 在被告銀行半小時之事實,足認此依提款行為係原告有意為之,並授權其子前往辦理。故依各該事由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之規定,該提款係由原告親自為之或由具代理人之人所為,自己發生清償之效力。
(五)原告在被告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存款餘額為八萬八千零九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自彰化十信儲蓄部電匯而存入七十五萬元,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該帳戶內提領現金八十二萬元,此一提領所需具備之存摺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
(六)依原告持有之存摺中印有「活期儲蓄存款簡章」,該簡章第七條、第八條分別載明「存戶對於存款之存摺或取款圖章、均請妥慎保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盜情事,請立即來行照本行掛失止付規定辦理,但在本行接受掛失止付書面申請以前,存款如已被人冒領,本行概不負責」、「存戶簽章,如有被偽造、變造等情事時,除當時以普通視力所能辨別者外,一經憑褶付款,本行概不負責。」故存褶為領取存款所必備之文件,存戶若將真正之存摺交付他人,該他人自立於準占有人之地位。原告既已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係依真正之存摺而付款,除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該受領人無權受領外,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請求權。
(七)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而認被告此一付款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惟查,該判例係編在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亦即以消費寄託本質而探討並闡述,未及於債權之準占有,不得據該判例而指本件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
(八)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雖與印鑑卡及印鑑簡卡上之印文不符,惟係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較模糊所致,並非真的不一樣。且縱令確有不符情事,亦係經放大四倍並經重疊比對始能分辨,顯無法以肉眼而辨別,依活期儲蓄存款第八條之約定,被告無庸負責。
(九)綜上所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經驗法則及其自認為真正之文書有違,顯非實在,且縱令屬實,該第三人因取得真正之存摺而立於準占有人之地位,被告因之付款與該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況原告輕信他人,將存摺交付他人,使該人持向被告提領八十二萬元,就兩造而言,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其若反得向被告請求,與經驗法則有違,爰請依法免除被告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款規則節本一份、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二紙、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一紙、取款憑條一份、印鑑卡及印鑑簡卡原本各一份、活期存款簡章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及中華派出所,調閱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報案存款簿遭騙取事件之筆錄影本及相關報案資料影本,並依職權向被告調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監視錄影帶一捲。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所有之上開存摺竟遭人假稅務人員查稅名義拐騙取走,且旋於當日該等不法之徒竟持上開存摺,並偽刻原告之印章,盜領上開帳戶內共八十二萬元之存款,系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取款憑條上所蓋印章,與原告當初開戶留於被告內部之印鑑章不相符合,被告未查,遽將系爭款項交予上開詐騙存摺之徒,故縱上開存摺為真正,然亦顯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取款憑條上之印章與留存於被告之印鑑簡卡上之印鑑章不符;且原告主張其存款遭他人騙走,然依其所述,於當日領款前數小時原告才匯入七十五萬元,又原告為何攜帶二本存摺至市場,及原告於警局中自承第三人提領款項時原告之子在場等情,均與經驗法則相違,應可認原告之存款尚非為他人騙取;況依活期儲蓄簡章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原告應妥善保管存摺,如有遺失,於向被告銀行報失前之損失,被告概不負責、存戶簽章如有被偽造、變造等情事時,除當時以普通視力所能辨別者外,一經憑摺付款,被告概不負責,原告既已自認係以真正之存摺而付款,且該印文不符之情形顯無法以肉眼而辨別,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又原告未妥善保管存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在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所有之上開存摺竟遭人假以稅務人員查稅名義拐騙取走,且旋於當日即發生該等不法之徒持上開存摺並黔蓋偽刻之印章,盜領上開帳戶內共八十二萬元之存款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其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有一位國稅局人員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是查股票盜賣,我懷疑他說話之真正,便提議刷集保簿,但他說電腦犯罪發達。集保簿看不出來,他便建議我將股票全數賣看看,他說如果有款項進來便可證明股票未被盜賣,然後我賣了股票,也領到錢,並將前存入彰化十信存摺,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他來拜訪我,並出示國稅局證件要看我存摺,我買賣股票存摺是彰化十信帳戶,他便影印彰化十信存摺回去,十二日早上他又來拿公正集保簿及帳戶存摺正本,影印後正本還我,十三日我轉七十五萬過去彰化銀行帳戶,後來他到我家裡說他主管要看帳戶正本,並出示國稅局證件叫我兒子拿股票進出明細、十信及彰銀存摺給他,我兒子和他一起共三人約十一點多時候到公證證券,他藉口法院有事,以後就未回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吃完飯後報案。到十信匯款是我本人去匯的,我去市場做生意後去匯款,我去匯款有帶十信及彰銀存摺去,匯款後就回市場做生意沒有回家。是我兒子帶國稅局人原來市場找我拿簿子,從匯款到交付存摺約一個多小時,彰化銀行印章未交付他人,十信的印章與彰銀的印章是同一個,只有我兒子知道兩家銀行是用同一印章,我在十信有辦理通儲,通儲的存摺上有蓋印鑑章,而且此印鑑章與彰化銀行是同一刻,所以我事後懷疑是他拿十信存摺後去盜刻印章,彰化銀行的人說領錢時我兒子是否有在現場,但是後調錄影帶發現我兒子並不在現場。」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警局筆錄查核無訛。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之印鑑章、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卡、印鑑簡卡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系爭取款條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印鑑簡卡上「乙○○○」之印鑑章與取款憑條上之「乙○○○」印鑑章是否為同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取款條上之『乙○○○』印文與印章上之『乙○○○』經比對不相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0九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衡情,如取款條上之「乙○○○」印文與印鑑卡上之「乙○○○」不相符合,依據經驗法則,應非由原告即存戶本人親自提領或授權第三人提領,故被告如欲主張該存款係由原告授權第三人提領,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抗辯於當日領款前數小時原告才匯入七十五萬元,且為何原告攜帶二本存摺至市場,及原告於警局中亦自承第三人叫原告之子在彰化銀行等拿走存簿的人,足見原告之子於第三人提領款項時在場等情,均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惟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中稱:「那名男子‧‧‧又帶我兒子到市場找我拿存簿,又跟我兒子到公證證券公司,‧‧‧,然後又跟我兒子說下午要帶別人去法院,叫我兒子在彰化銀行等拿走存簿的人‧‧‧」,有上開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惟原告上開陳述僅說明該第三人叫原告之子至彰化銀行等拿走存簿之人,尚難證明原告之子於第三人提款時即在彰化銀行現場,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勘驗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被告彰化銀行之提款錄影帶,然畫面跳動無法看清,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及審酌,自難僅憑其空言指稱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而認其抗辯為真,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回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可稽,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等意旨,被告所為對第三人之清償行為對於被告,應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述債務人(即被告)向持有真正存摺惟偽造印章之第三人清償之責任歸屬,依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既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變更法律之任意規定,原告自亦不得藉兩造所訂活期儲蓄存款簡章之約款內容加以排除。被告雖以依原告持有之存摺中印有「活期儲蓄存款簡章」,該簡章第八條載稱「存戶簽章,如有被偽造、變造等情事時,除當時以普通視力所能辨別者外,一經憑摺付款,本行概不負責。」,且縱系爭取款憑條上之「乙○○○」之印文與印鑑簡卡上「乙○○○」之印文不相符合,惟尚難僅憑肉眼辨別,故被告之職員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然依前述判例及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告及其所屬職員之過失責任,既不得以定型化契約而免除,且縱被告對於第三人之提領款項並無過失,惟系爭存款經第三人冒領後,仍不得對原告主張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之情事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其存摺中雖印有「活期儲蓄簡章」,該簡章第七條載稱「存戶對於存款之存摺或取款圖章,均請妥慎保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盜情事,請立即來行依照本行掛失止付規定辦理,但在本行接受掛失止付書面申請以前,存款如已被人盜領,本行概不負責。」,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簡章在卷可稽,惟上開簡章係印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摺中,係原告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後始得審閱該條款之內容,況上開條款內容約定原告於遺失存摺或印章後,向被告掛失前之責任歸屬,無論被告是否有過失,均不必負責,業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之意旨,並使消費者負擔其無法控制之風險,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以此約定條款免責,亦屬無據。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業已自承將真正之存摺交付他人領款,故該他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自立於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地位,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請求權云云。惟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所揭示:「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所示旨趣,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等意旨,足見如認第三人具有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地位需具備二要件:一為存摺需為真正,二需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章亦為真正,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雖自承其係交付真正之存摺予第三人,惟其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章非屬真正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該持有真正存摺之第三人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前揭辯詞,亦難採信。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及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復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判例可參。故法文既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該條之適用應限於「損害賠償」之債(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契約法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既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且該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其受害人應為被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名定。查本件原告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友律第一二二一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元,上開信函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有前揭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余仕明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