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950號
原告 黃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家閎 間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起訴狀狀頭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則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逾新臺幣30,427元之範圍不存在」,請確認本件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欲提起之訴訟類別,補正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具體法律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如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下同)30,427元之範圍不存在,則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2,875元(計算式:115,152元-30,427元=92,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