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莊書瑋
被 告 邱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32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
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7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見桃簡卷第4頁
正面)。嗣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327元,及其中143,522元,自民國95年3
月3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2%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表明不請求第2項聲明之
違約金(見桃簡卷第37頁正面)。核原告所為,分屬減縮與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間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借款20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分段計
算,其中第7至36期以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
碼計算之。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還本付息,尚須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於95年3
月30日尚積欠借貸本息150,327元(含本金143,522元)未
為清償,此時應適用之利率合計為年息12.42%。渣打銀行嗣
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尚未
清償部分按年息18.25%計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94年9月18日止,共積欠帳款31,847元未為給付。嗣元大銀
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與原告協商分
期還款等語。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借據、歷年
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帳戶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且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已陳稱對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沒有意見,
上開情節均足認屬實。至於被告陳稱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還
款一節,僅關乎後續之清償方式,與原告權利之存否尚無影
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