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956號
原告 林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家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請確認本件「 陳美蘭 」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並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請提出車牌號碼「376-NYW」號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原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原告應證明估價單所載「零件」均係用以維修因此次車禍所致車損。
五、請敘明原告請求藥布、繃帶、藥膏部分,請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該藥品為必要治療藥物之證明影本。
六、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七、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