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吳登珍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9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涉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而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命在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茲因系爭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
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 爰依 職權將原裁定撤
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