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林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00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桃簡字卷
第3頁),嗣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8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
卷第25、39頁),核其性質原聲明及變更後聲明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3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0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係自93年8月20日
起至98年8月20日止,且約定週年利率15%,然被告僅繳付
本息至95年10月9日,其餘款項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現尚有
本金146,00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債務還款計
畫、消費性借貸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至15頁、第28至36頁)在卷可
參,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46,008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