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原告 陳知遠
被告 林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一行「民國一一○年八月月二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第1行「民國一一○年八月月二十五日」為「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誤繕,為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