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49號
原   告  王秋紅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黃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 黃夢熊 前因病至被告處住院治療
,嗣因被告之重大醫療疏失導致黃夢熊失能臥病在床,被告
因此同意退還原告本已刷卡給付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
,024元(下稱系爭醫療費),並由 志工 陪同原告至櫃檯辦理
刷退。詎被告嗣後竟又持原告所開立,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8年8月12日、票面金額79,024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9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所為
顯已有違誠信,且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爰訴請確認係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黃夢熊住院至108年7月29日,系爭醫療費即該段
期間之醫療費用,原告於黃夢熊出院後本已繳清系爭醫療費
,但又於108年8月12日到醫院堅持要求退錢,其因此請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並簽立切結書承諾將繳納系爭醫療費(下稱
系爭切結書)後,才讓原告刷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
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系爭裁定予以許可等節,業經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又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即得排除其遭被告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二)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黃夢熊前在被告醫院住院而產生系爭醫療費,其曾
以信用卡支付系爭醫療費,嗣又於108年8月12日全額刷退等
事實,業據提出黃夢熊住院照片、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消
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40頁、第56頁),且未據被告爭
執,堪認屬實。
2、然原告主張被告因自承醫療疏失而同意退還醫療費,業據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均開
立於108年8月12日,且系爭切結書內容明確記載原告因無法
繳清醫療費,同意日後繳納並立據為憑等語(本院卷第56頁
),核與被告辯稱是因原告於8月12日要求刷退,故另外要
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對原告仍
有系爭醫療費債權存在;反之,若如原告主張發生於8月12
日之該筆刷退是被告因醫療疏失同意退還醫療費所致,原告
當無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理,其主張尚難遽
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確有醫療疏失,且原告資力甚豐,
無可能故意不付錢云云,但此與兩造之間是否曾有免除系爭
醫療費之合意均無直接關聯,而原告又未能就此舉證證明,
主張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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