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陳獻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獻能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134.7公里與121線口處(南向),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於101年2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1月4日12時59分經過台一線134.7公里與縣121交叉口南下,行駛於內線車道準備左轉苗121線,該路口設有紅綠燈,且紅燈時尚有左轉燈,惟黃燈時車子加速通過秒數太短促,讓人措手不及方超越停止線,且超越停止線非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事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之情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實為超越停止線云云。然查,觀諸本件第1張採證相片顯示,「1Y30」表示該違規車輛行駛於第1(內側)車道,紅燈亮起前黃燈已亮3秒、「R545」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54.5秒時進入路口,「273K.273」、「1121」表示違規相片1式2張及該路段路口代號;第2張採證照片「R553」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55.3秒時之位置且車身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口,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1年1月31日苗警交字第1010004235號函、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而異議人為儀器感應拍攝之上開2張照片,均屬採證照相機上以電子儀器自動顯示之資訊,並無事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堪可採信。是上開2張採證照片中管制號誌燈均顯示為「紅燈」,異議人仍自第1張採證相片所示位置任意前行通過,進入第2張採證相片所示之路口位置,異議人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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