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彭嗣涔 (原名: 彭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8年12月21日竹監苗字第裁54-ZAQ098169號裁決所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為裁罰聲明異議者,應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如逾期提出,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AQ098169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業於98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路○段○○號SOGO-123」,並由應受送達處所之郵件接受人員「SOGO-123公寓大廈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惟異議人遲至101年2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本案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所簽註之收狀日期可證。是異議人自合法送達收受裁決書至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顯然已逾2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12日13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通○○○區○道○○○路局泰安收費站南(第12車道)時,因警察執行特種警衛車隊過站,導致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駛ETC車道時,因該車輛並未架設e通機,而有未繳納通行費用情形,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該通知單於98年9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中苗郵局,是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合法收受送達,然異議人仍未繳費期限內(98年9月25日前)補繳上開通行費,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情形甚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爰於98年10月26日掣單開立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AQ0981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8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作成竹監苗字第裁54-ZAQ098169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特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