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宗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宗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