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三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三奇所犯竊盜罪,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三奇因竊盜等案件,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曹三奇分別於㈠92年7月3日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93年3月18日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受刑人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57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8128號)判處有期徒刑年1年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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